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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张茂凯、徐玉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张茂凯,徐玉琴,颜士红,吴梅芹,鲁华平,赵桂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005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中央城步行街32号楼7、8、9、10、13号门面。负责人宋玲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宏伟,该支行职工。被告张茂凯。被告徐玉琴。被告颜士红。被告吴梅芹。被告鲁华平。被告赵桂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诉被告张茂凯、徐玉琴、颜士红、吴梅芹、鲁华平、赵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宏伟、王庆及被告颜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梅芹、张茂凯、徐玉琴、鲁华平、赵桂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诉称:被告张茂凯、徐玉琴于2014年8月12日在原告处申请小额贷款8万元,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茂凯、徐玉琴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按时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张茂凯、徐玉琴、颜士红、吴梅芹、鲁华平、赵桂芹六人是联保关系,被告张茂凯、徐玉琴未按时还款,颜士红、吴梅芹、鲁华平、赵桂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将张茂凯、徐玉琴、颜士红、吴梅芹、鲁华平、赵桂芹同时列为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3974.77元,利息431.58元,本息合计54406.35元(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是利息431.58元,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个人贷款借据1份;4、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5、还款计划表1份;6、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1份;7、余额明细表1份。被告颜士红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同意还钱,但现在拿不出这么多钱,一旦有钱立即还,因为钱是其一个人用的,不用其他被告还。被告颜士红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梅芹、张茂凯、徐玉琴、鲁华平、赵桂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颜士红、吴梅芹、张茂凯、徐玉琴、鲁华平、赵桂芹(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贷款应由联保小组成员各自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但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颜士红、吴梅芹、张茂凯、徐玉琴、鲁华平、赵桂芹在协议乙方处签字按印。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茂凯及其配偶徐玉琴出具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表示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并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茂凯、徐玉琴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原告)通过乙方(被告张茂凯、徐玉琴)在甲方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为张茂凯,账号为62×××02,贷款金额8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年利率14.58%(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张茂凯发放贷款8万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张茂凯、徐玉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张茂凯、徐玉琴结欠贷款本金53974.77元,利息431.58元,本息合计54406.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余额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茂凯发放了贷款,被告张茂凯、徐玉琴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否则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徐玉琴基于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颜士红、吴梅芹、鲁华平、赵桂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借款本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茂凯、徐玉琴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颜士红、吴梅芹、鲁华平、赵桂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梅芹、张茂凯、徐玉琴、鲁华平、赵桂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茂凯、徐玉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借款本金53974.77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为431.58元,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颜士红、吴梅芹、鲁华平、赵桂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张茂凯、徐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