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力诉兰伟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力,兰伟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455号原告:刘力,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兰伟民,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刘力与被告兰伟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力,被告兰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本村村民闫霞将其6.6亩承包地转包给原告,被告曾与闫霞系夫妻关系,现被告再婚,其以新生儿应分得口粮田为由,强行阻挠原告耕种该地,并毁坏原告苗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赔偿2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把秧苗盘铺到我家地上了,所以我把他的秧苗盘扔了,我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胡家镇拉拉村村民闫霞(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将本人分得的耕地6.6亩转包给原告(东邻被告,西邻张文彪),一年一承包,2014年原告未育秧苗,2015年原告继续承包了闫霞的耕地,在原告铺完育苗盘并铺完土后,被告以原告将秧苗盘铺在其耕地上为由将原告的秧苗盘损坏,阻止原告耕种。另查明:原告在铺盘铺土时,该块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扔为闫霞,被告损坏后原告承包闫霞的该块耕地已被胡家镇拉拉村委会收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胡家镇拉拉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当庭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合法承包本村村民耕地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育苗盘损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赔偿;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种苗床应需运土费及人工费的数额,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伟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力经济赔偿500.00元;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