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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兴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兴文,男,生于1992年2月19日,云南省盐津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2011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兴文多次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三角村6组采取梯子攀爬,爬窗的方式入室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兴文利用梯子攀爬的方式进入璧山区XX街道XX村X组XXX农家乐的烤羊馆内盗得陈某某1000元现金。二、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杨兴文三次利用梯子攀爬的方式进入璧山区璧城街道XX村X组王某住房,共盗得300多元现金及一部紫色的索尼牌直板智能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三、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杨兴文从窗子爬进了璧山区璧城街道XX村X组XXX农家乐职工李某甲宿舍,盗走400多元现金及一部红色智能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0元。四、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杨兴文先后两次利用梯子攀爬进入璧山区XX街道XX村X组李某乙与兰某某的合租房,盗走700多元现金及一部白色平板电脑。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600元。五、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杨兴文先后三次攀爬窗子进入璧山区XX街道XX村X组周某某家副食店偷得现金1000元及价值39元的香烟零食。六、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兴文路过璧山区XX街道XX村X组吴某某家将一部白色的OPPO牌直板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00元。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杨兴文道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周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兰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兴文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兴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兴文具有自首、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兴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兴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兴文的盗窃事实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笔犯罪事实中,杨兴文盗窃的地点为璧山区XX街道XX村X组李某乙与兰某某的合租房。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在该笔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指控杨兴文还盗走了一部白色平板电脑,经审查,公诉机关指控被盗的白色平板电脑,无证据证明其品牌、型号、购买日期等相关信息,故关于该平板电脑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1、2015年5月9日,XX农家乐的经营者赵某、牟某某等人在璧山区XX村X社XXX农家乐附近的涵洞里发现了杨兴文,并发现了一部索尼牌手机、一部红色手机、一部OPPO牌手机,香烟两包、面包六个。杨兴文被发现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从赵某处扣押了其在杨兴文处发现的手机、香烟、面包等物。2、被告人杨兴文在周某某家的副食店盗得面包六个、香烟两包、火腿肠一根,其中火腿肠经鉴定价值10元。3、被告人在璧山区璧城街道三角村6组李某乙与兰某某德合租房盗得的现金700元是属于兰某某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兴文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兴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兴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3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400元;赔偿被害人兰某某经济损失7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1010元。上述所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正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