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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玉英与被告李春梅、张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英,李春梅,张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389号原告胡玉英,女。委托代理人杜世琦,男,律师。被告李春梅,女。被告张俊,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桦,男。委托代理人刘鹏,男。委托代理人庄德禹,男。原告胡玉英与被告李春梅、张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杜世琦,被告李春梅、张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德禹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为司法鉴定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英诉称:2014年10月20日7时40分左右,被告李春梅驾驶黑G552**号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沿鸡冠区南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菜馆门前掉头时,与同方向由被告张俊驾驶的黑G467**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俊车上乘车人原告胡玉英受伤。事故发生后,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区交警大队作出鸡西市公交认字(2014)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春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入住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22天,现已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肱骨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7870元,具体赔偿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另行确定,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春梅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被告张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黑龙江省没有下发残疾赔偿金标准批文,单是鸡西市的批文没有法律效力。关于误工费,原告宣读材料的时候是无业,不存在误工费,如有误工损失原告需提供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账,如超过3500元,需提供个人纳税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也应提供上述证明材料。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其它无异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损失数额、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划分责任。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原、被告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胡玉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被告应当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实二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证据三、原告胡玉英的居民户口簿1份,证实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证据四、原告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证实原告入院、出院时间、住院天数及恢复状况;证据五、原告胡玉英的医疗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8090元;证据六、原告胡玉英的司法鉴定收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费用3310元;证据七、鸡西市某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情况;证据八,国家统计局鸡西调查队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证据九,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2015)梨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护理费的依据,无业护理人员、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应当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类职业年工资收入标准赔偿。被告李春梅、张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数额有异议,认为月工资达到3500元需提交纳税证明;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以黑龙江省正式批文为准,标准应为每年19597元;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应当以其实际收入为准,没有实际收入应按法律规定认定。被告李春梅、张俊、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原告申请,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7个月;3、伤后30天内,每天需要护理人员2人,伤后第31天至第12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4、伤后90天内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5、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对此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李春梅、张俊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从事粉刷工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收入情况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工资台账等其它证据佐证,对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否认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系复印件,原告未证实其效力性,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7时40分左右,被告李春梅驾驶黑G552**号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沿鸡冠区南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菜馆门前掉头时,与同方向由被告张俊驾驶的黑G467**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俊车上乘车人即原告胡玉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春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俊负事故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入住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22天,原告支付医药费18090元、被告李春梅支付289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7个月;3、伤后30天内,每天需要护理人员2人,伤后第31天至第12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4、伤后90天内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5、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司法鉴定费3310元。被告李春梅驾驶的黑G552**号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陆某某,被告李春梅驾此车辆接孩子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春梅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张俊驾驶的黑G467**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张俊购买,车辆登记所有人未变更至被告张俊名下,被告张俊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809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月)、护理费20550元(49320元/年÷12月÷30天×30天×2人。49320元/年÷12月÷30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9458元。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2268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李春梅及被告张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春梅、张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分别承担70%、30%赔偿责任。原告从事粉刷工作,但未能提交工资台账等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每年19597元计算,认可护理费可按每天65元标准计算。经查,原告胡玉英为城镇居民,与被告张俊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表示被告张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春梅、张俊按过错承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980元(含原告支付18090元、被告李春梅支付289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20年×10%);原告从事粉刷工作,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年收入3738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810元(37389元÷12月×7月);原告要求按每日137元标准给付护理费,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同意按每日65元标准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750元(65元/天×30天×2+65元/天×90天×1);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原告构成拾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付2000元,合计10885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英残疾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21810元、护理费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877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不足部分20080元被告李春梅、张俊同意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30%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即被告李春梅承担14056元、被告张俊承担6024元。被告李春梅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90元,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李春梅还应赔偿原告11166元。原告表示自行承担被告张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英残疾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21810元、护理费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英10000元,两项共计赔偿88778元;二、被告李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玉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166元;三、原告胡玉英自行承担被告张俊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款6024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李春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原告胡玉英负担976元,被告李春梅负担1713元;司法鉴定费3310元,原告胡玉英负担993元,被告李春梅负担2317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付,被告李春梅在给付上款时将应负担的款项共计4030元一并给付原告胡玉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淑霞代理审判员  谭满昌人民陪审员  赵瑞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