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湘潭邦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万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51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湘潭邦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板竹路4号北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方延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晖,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公司员工。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万余,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方高平,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林峰,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本院在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湘潭邦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万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湘潭邦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万余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义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文、人民陪审员李秋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傅云担任法庭记录。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湘潭邦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诉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湘潭邦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义华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人民陪审员 李 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傅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