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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开富与被告寿县祥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祥强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218号原告:黄开富,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安徽省寿县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孙忠志,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县祥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2631047-0。法定代表人:杨维祥,任该公司经理。原告黄开富与被告寿县祥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祥强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志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强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开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处房屋位置坐落于寿县寿春镇现代汉城二期金湾广场C区5号楼503室,面积为118.77㎡,并于当日对该协议办理了公证,约定每平方房屋价款2100元,房屋的付款按房产证确定的面积计算,房产证的过户由被告负责办理到原告名下,原告承担过户费用5000元,被告承担超出部分的过户费。2009年3月2日原告交付购房款20万元,2010年11月5日原告又交付52000元购房款,但被告仍不给钥匙(交房),另索要24000元才交,无奈之下,原告又交付了24000元给被告,可是被告收到房款后却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原告黄开富当庭补充陈述认为:“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经过公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房产证计算面积,退还多收面积房款2583元;被告应退还多收的24000元购房款,因为24000元是原告在被告胁迫下支付的,原协议书中对24000元没有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房屋现在交付由原告居住,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过户,并按照购房协议书约定,支付过户费用。房屋过户费原告只承担5000元,其他按照公证书约定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应承担的过户费用;2、被告返还多收的26583元购房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开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黄开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黄开富身份情况。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信息(复印件),证明:祥强实业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及其股东及其出资情况。3、安徽省寿县公证处(2009)皖寿公证字第049号《公证书》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房屋买卖情况,约定房屋价格一平方米2100元,具体计算面积以房产证为准;过户费,原告承担5000元,多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公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4、户名为祥强实业公司的寿县寿春镇现代汉城二期金湾广场C区5号楼503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所涉案房屋系被告公司所有,房产面积118.77平方米。5、收条三张,证明:被告收受原告购房款276000元。祥强实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当事人陈述,本院对黄开富所举的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祥强实业公司工商登记的营业期限自2000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杨维祥。2009年3月2日,黄开富(乙方)向祥强实业公司(甲方)购买一套位置坐落在官亭街综合改造工程商业区C区5号楼503室商住房,面积约为120㎡,双方约定每平方房屋价款2100元,房屋总价款以房产证面积为准。同时约定“该房产证由甲方负责办理到乙方名下,费用(包括税收):伍仟元(5000元)以下的部分由乙方承担,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该费用在房产证办好后结算。交房时间:以开发商(浙皖置业公司)交付给甲方(祥强实业公司)的时间为准。若开发商迟延交房,支付的违约金应给乙方”。2009年3月2日黄开富按约定预付给祥强实业公司购房款20万元。嗣后,2010年11月5日付给祥强实业公司购房款52000元,同日又付给祥强实业公司购房补助款24000元,合计已付购房款276000元。后祥强实业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黄开富,却未按双方约定将诉争房产权证协助办理到黄开富名下,致黄开富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实为118.77㎡。本院认为:黄开富与祥强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祥强实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黄开富要求祥强实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对黄开富要求退返尚差该房面积1.23㎡(120㎡-118.77㎡)房款2583元及要求祥强实业公司返还房屋补助款24000元的请求,因黄开富在交付合同约定的房款252000元后,祥强实业公司有要求黄开富补交房款24000元的意思表示应视为邀约行为,后黄开富履行了给付行为,应视为对其邀约作出的承诺,对黄开富诉称其交款24000元是受胁迫,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黄开富也未能在其交款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应视为双方对原约定的房屋价款变更为276000元,故本院对黄开富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黄开富诉请要求祥强实业公司承担涉案房屋过户费用问题,因黄开富未有明确标的款额,且该费用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可由产生后双方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县祥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寿县寿春镇现代汉城二期金湾广场C区5号楼503室,面积为118.77㎡的房产协助办理过户到原告黄开富名下;二、驳回原告黄开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公告费700元,计1165元,均由被告寿县祥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传玉审 判 员  余益辉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汤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