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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伦志权与东莞市福欣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志权,东莞市福欣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136号原告伦志权,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福欣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李昌敏。委托代理人王祥力,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青,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伦志权诉被告东莞市福欣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志权,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入职被告处,应聘职位为技术员(临当客服),月平均工资4350元(2800元月薪+130元食补+奖金+住房公积金5%+社保40%)。原告入职后,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了《聘用合约》,当时被告告知原告受聘职位暂时不能填写,待试用期满填写。直至2015年4月初,原告才知道被填上“客服员”,而且在《聘用合约》的技术员、业务员、文员、程序员分类之外,所以此《聘用合约》是原告在未愿意接受的情况下签订的。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6日协商“我工资从2800月薪改成1800月薪”未果,被告同意及要求原告找第三方进行处理。2015年3月7日,被告要求原告周六、日加班,当时原告已经表明不愿意。2015年3月9日,被告在公司通知栏上张贴不实的《通告》,对原告名誉及精神造成损失。2015年3月16日,被告才给原告发送《解除劳动通知书》,但原告自2015年3月9日到2015年3月16日都正常在公司打卡上班。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3月9日张贴《通告》造成原告名誉损失2000元和精神损失2000元;2.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50元;3.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3月9日的加班费3125元;4.2015年2月工资3026元;5.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26100元;6.2015年1月份工资补偿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中除了劳动仲裁阶段查明认定的部分,其他无法律依据。其中工资调整部分,仲裁按2800元每月计算,提成部分计算多了,应按原来的标准提成,多的部分应予扣除。原告在工作中对待客户态度恶劣,不认真。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客服人员。2014年9月24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合约》,约定合约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制。关于离职原因。2015年3月9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无故旷工……因个人原因不适应工作岗位,公司又无职位可调动”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时确认收到了被告支付给原告数额为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73元,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又主张不知道1473元是谁转的。关于应发工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261元、2963元、2980元、3129元、2938元、1335元、494元。关于2015年1月、2月工资差额情况。原告入职时底薪为2800元,另有提成,从2015年1月份起每月有“技补”2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将原告底薪调整为1800元,提成由2元/次调整为9元/次。原告主张2014年12月其就上述调整提出异议后被告补发了差额,但2015年1月被告仍按照底薪18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被告2015年1月以底薪1800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工资,2015年2月仍以底薪1800元的标准并扣除了原告春节假期的天数后支付原告工资1335元。原告在仲裁时确认收到2015年2月工资1335元,但在庭审中又主张不知道1335元是谁转的。关于加班情况。原告每周六上班4小时。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每周六上班4小时的加班费。被告主张双方在签订《聘用合约》时已经明确约定了工作时间,原告底薪包括了周六加班4小时的加班费。原告与被告就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二倍工资差额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名誉损失1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加班费3125元、2015年2月工资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21000元、2015年1月工资补偿1000元。仲裁庭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5)28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差额1527元、工资差额2665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聘用合约》、《客服、技术部考核方案》、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员工刷卡数据查阅(复印件)、工资表(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复印件)、监控考勤机打卡须知、生活相片、通告照片、春节放假通知名单公布照片、视频光盘以及文字说明、《解除劳动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聘用合约》、2014年12月工资表、2015年补偿工资表、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一、关于原告2015年1、2月工资数额问题。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底薪从2800元调整为1800元,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调低底薪,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调整底薪的行为无效,原告底薪应为2800元/月。被告按照1800元底薪标准支付2015年1月工资,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工资差额1000元。对于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已认定原告底薪为2800元,从2015年1月份起每月有“技补”2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提成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2月工资应为2800元+200元=3000元。原告在仲裁时确认收到2015年2月工资133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工资差额1665元。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数额问题。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无故旷工……因个人原因不适应工作岗位,公司又无职位可调动”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对辞退理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261元、2963元、2980元、3129元、2938元、1335元、494元。其中2014年9月、2015年3月上班不足月,故该两月工资不纳入计算月工资范畴。本院已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工资差额1000元、2015年2月工资差额1665元,因此原告2015年1月、2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938元+1000元=3938元、1335元+1665元=3000元。本院计算原告月工资为(2963元+2980元+3129元+3938元+3000元)÷5=32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202元。原告在仲裁时确认收到了被告支付给原告数额为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73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29元。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三、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已签订了《聘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加班费。《聘用合约》已经约定原告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制,且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折算成小时工资数额后不低于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名誉损失、精神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粘贴通告造成名誉损失、精神损失各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伦志权与被告东莞市福欣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被告东莞市福欣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伦志权支付2015年1月工资差额1000元;三、被告东莞市福欣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伦志权支付2015年2月工资差额1665元;四、被告东莞市福欣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伦志权支付赔偿金差额1729元;五、驳回原告伦志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俊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