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小连、唐巧云、吴化云与慈利县芙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连,吴化云,唐巧云,慈利县芙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李小连,女。原告吴化云,女。原告唐巧云,女。委托代理人庞盛祥,男。被告慈利县芙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民。委托代理人潘华,男。委托代理人杨平宇,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小连、吴化云、唐巧云与被告慈利县芙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小连、吴化云、唐巧云于2015年7月1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小连、吴化云、唐巧云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小连、吴化云、唐巧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三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滕 勇人民陪审员 吕筱萍人民陪审员 赵群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卓辉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