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瞿满兴、瞿君彬与上海申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706号原告瞿满兴,男,196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瞿君彬,男,198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祁松雅,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辉,男,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上海申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程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国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依雯,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满兴、瞿君彬与被告潘国辉、上海申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满兴及瞿君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顾艳钰、被告潘国辉(亦暨被告申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依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满兴、瞿君彬共同诉称,2015年1月10日8时54分许,在江阴市锡澄路与南闸街道西家浜路叉口地段处,被告潘国辉驾驶登记在被告申冉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8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行经此处的受害人李春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春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国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春英无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26.84元、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47,71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14,450元(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受害人叔叔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交通费5,000元、家属住宿费5,400元(主张3人,1个月)、家属误工费9,800元(主张3人,1个月)、律师费1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国辉、申冉公司连带予以赔偿。被告潘国辉、申冉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潘国辉系沪D8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申冉公司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双方系挂靠关系;沪D8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潘国辉与原告在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已按协议支付原告6万元,故被告潘国辉、申冉公司均不同意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的意见,均以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8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认为原告未提交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间的关联性,故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由法院依法处理;死亡赔偿金,不认可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同意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李银坤系受害人哥哥,对其被扶养人身份不予认可,故对本项不予认可;亲属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8时54分许,在江阴市锡澄路与南闸街道西家浜路叉口地段处,被告潘国辉驾驶登记在被告申冉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8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行经此处的受害人李春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春英受伤,事发后,李春英送医救治,后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国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春英无责任。为抢救李春英,产生医疗费1,526.84元。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潘国辉与两原告在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潘国辉出于人道支付瞿满兴、瞿君彬因李春英死亡的一次性补偿费60,000元……;二、瞿满兴、瞿君彬表示谅解潘国辉,出具谅解书一份;三、因李春英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保险公不予理赔的部分仍由潘国辉补足;四、沪D8XX**的修理费凭定损单为准,由潘国辉承担。该份协议由两原告、被告潘国辉签字,并由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两名工作人员盖章确认。再查明,被告申冉公司系沪D8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沪D8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又查明,受害人李春英系江苏省江阴市南闸镇曙光村人。原告瞿满兴系李春英的丈夫,原告瞿君彬系二人儿子。李春英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李春英系江阴市锡澄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于2013年4月起领取养老金。江阴市南闸街道紫金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李春英自2010年起一直居住在其辖区内。另查明,受害人李春英的哥哥李银坤为残疾人。江阴市南闸街道蔡泾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李银坤属五保户,李春英生前对其照顾较多,并给付其生活费。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户籍信息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受害人身份证、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江阴市锡澄热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领取养老金凭证、残疾人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潘国辉、申冉公司均称双方系挂靠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交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死亡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并据此主张拒赔商业三者险。然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记载受害人系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系因其他原因导致死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本起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原告主张由被告潘国辉、申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潘国辉提出依据其与两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其不再承担赔偿义务。然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其已经支付的60,000元属出于人道主义的补偿款,其目的之一是为争取两原告的谅解,不能认定为赔偿款。且依据该协议,被告潘国辉应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依据商业险合同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偿,然并未明确律师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纠纷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并非当然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而本案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应由被告潘国辉、申冉公司共同负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26.84元、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李银坤系受害人李春英的哥哥,并非法定的被扶养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李银坤系李春英的被扶养人,故本院对该项不予支持。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再另行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10,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48,432.84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26.84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计110,000元,合计111,526.84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律师费合计936,9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瞿满兴、瞿君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1,526.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瞿满兴、瞿君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律师费合计936,9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对原告瞿满兴、瞿君彬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35元,由原告瞿满兴、瞿君彬负担617元,由被告潘国辉、被告上海申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