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子祥与艾新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黄子祥,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住武平县。被告艾新津,男,1989年8月1日生,汉族,住武平县。原告黄子祥与被告艾新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新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子祥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艾新津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按借款额的每万元500元支付滞纳金。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艾新津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艾新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艾新津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按借款额的每万元500元支付滞纳金等。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仅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万元500元的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500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新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子祥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滞纳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艾新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阙美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