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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朱殿玉与武海斌、祁县恒达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殿玉,武海斌,祁县恒达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71号原告朱殿玉。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海斌。被告祁县恒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麓台东路**号。代表人岳晓汾,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李志雄,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殿玉与被告武海斌、祁县恒达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殿玉的委托代理人程爱桃、被告武海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县恒达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殿玉诉称,2014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武海斌驾驶晋K×××××、晋K×××××挂号车沿着东夏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祁县东观收费站西侧处时因前方堵车,便向左打方向头朝北准备绕行,遇朱殿玉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朱殿玉驾车撞到了武海斌驾驶的晋K×××××、晋K×××××挂号车的左侧牵引车轮胎上,车辆失控后倒地,造成朱殿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事字(2014)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海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殿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晋K×××××、晋K×××××挂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祁县恒达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38020.94元。被告武海斌垫付医疗费3304.96元,原告其他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6025.39元(起诉状起诉59864.24元后增加诉讼请求66161.1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武海斌辩称,其为晋K×××××、晋K×××××挂号车实际所有人,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相关投保情况无异议,并辩称其垫付的3304.96元应从保险理赔中返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相关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朱殿玉在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商业三者险按责任赔偿,同时辩称依照有关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经审理查明,晋K×××××、晋K×××××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祁县恒达汽车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武海斌,被告武海斌与被告恒达汽车运输队之间系挂靠关系。2014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武海斌驾驶晋K×××××、晋K×××××挂号车沿着东夏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祁县东观收费站西侧处时因前方堵车,便向左打方向头朝北准备绕行,遇朱殿玉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朱殿玉驾车撞到了武海斌驾驶的晋K×××××、晋K×××××挂号车的左侧牵引车轮胎上,车辆失控后倒地,造成朱殿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事字(2014)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海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殿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武海斌,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此外,为方便办理保险事宜,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还以祁县盛世远东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相关保险费用系被告武海斌交纳。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殿玉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相关损伤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朱殿玉育有二子,长子朱思轩2010年11月13日生,次子朱思璋2013年7月3日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海斌垫付了原告朱殿玉的医疗费3304.96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朱殿玉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7970.4元(其中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37010.34元、门诊医药费633.5元、打印病例资料工本费21.6元;祁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304.96元,以上共计37970.4元,含被告武海斌垫付的3304.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实际住院64天);3、营养费2820元(30元/天×(实际住院64天+出院后酌情考虑30天));4、护理费4817.71元(按照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7476元÷365天×实际住院64天);5、误工费29700.54元(酌定,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规定,54751元÷365天×主张的198天)6、交通费500元(酌定);7、伤残鉴定费1500元;8、伤残赔偿金28616元(按照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20年×20%)9、被抚养人生活费18652.7元(按照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017元计算,长子朱思轩6017元÷2×14年×20%=8423.8元;次子朱思璋6017元÷2×17年×20%=10228.9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酌定);11、财产损失500元(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6277.35元,含被告武海斌垫付的3304.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原告朱殿玉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患者住院费用分类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晋K×××××、晋K×××××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武海斌驾驶证复印件、祁县盛世远东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武海斌提供的挂靠协议等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祁公交事字(2014)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等进行了认定,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原告应负同等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朱殿玉的医疗费主张,因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不符,故本院只依法认定医疗费票据所证实发生的损失。对被告武海斌垫付医疗费3304.9元的事实,原告朱殿玉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朱殿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伤残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产生的合理开支,属于必要合理开支,故对人保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朱殿玉的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三项主张,但该三项损失为必要损失,对此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主张,根据案件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规则的确定,根据本案事实并根据法律规定,相关被告的赔偿责任除去交强险外,确定为70%为宜,因晋K×××××、晋K×××××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医疗费37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营养费2820元三项损失,共计43990.4元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33990.4由商业三者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793.28元。对护理费4817.71元、误工费29700.54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8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52.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酌定)等损失,共计91786.9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6080.23元。因被告武海斌已垫付3304.96元,该款应从人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即被告人保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朱殿玉损失122775.27元。综上所述,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产生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殿玉人民币122775.27元。二、驳回原告朱殿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2748元,由原告朱殿玉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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