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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通荣,庄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吴通荣,现住本市。被执行人庄惠民,住本市。申请执行人吴通荣与被执行人庄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润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4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20000元。二、若被告有一期未能履行,原告可按127000元(扣除被告已还款项)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吴通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庄惠民的银行卡进行了查询,并对其所在单位镇江市润州区工商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每月扣划3000元工资。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 鹏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孙国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文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