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漾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常雄军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漾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76年12月3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漾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至3月15日带着自家的一台油锯和两把斧子,在未到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过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到自家的自留山林地内(阿土比水井下)砍伐林木,用于建房,经漾濞彝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常某某所砍伐的林木数量为353株,活立木蓄积为46.39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批准,擅自毁坏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因建房需要木材,在未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20日至3月15日期间,请村民常定某等四人到漾濞彝族自治县太平乡构皮村委会岩橄榄村民小组“阿土比水井下”(小地名)砍伐自家自留山林地内的云南松,并加工成规格为4-5米长原木174根,规格为3-4米长方桐192桐。经鉴定,被砍伐林木353株,活立木蓄积为46.39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加工好的木材就地查封,同时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油锯1把、斧子2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现场位置图,证明滥伐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3.证人常定某、杨某某、常金某、常丽某证言,证明帮常某某砍过树,常某某称2014年8月去太平乡林业站办理过办采伐手续。4.证人常某红、常某忠证言,证明常某某曾向村民小组申请采伐林木,二人同意并签字。5.证人常某奎证言,证明曾帮常某某到太平乡林业站咨询采伐手续之事,林业站答复说2014年民用材采伐指标用完了,到2015年有指标时再来办理,并叮嘱说取得采伐许可证才能砍树。6.证人梅某某、常向某证言,证明常某奎曾找到副乡长常向某咨询办理采伐手续的事,常向某找林业站长梅某某来,梅某某答复说2014年民用材指标已经用完了,等到2015年有了指标再来办理,并叮嘱常某奎说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前不能砍树。7.太平乡林业站出具证明,证明常某某砍树未取得采伐许可证。8.作案工具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常某某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9.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办案机关对被告人常某某非法采伐的366件木材依法进行就地查封,对被告人常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油锯1台、斧子2把依法进行扣押。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常某某到滥伐林木现场指认现场的情况。11.林权证、情况说明,证明被砍伐的林地属于常某某户的自留山。12.砍伐林木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滥伐林木(云南松)为353株,活立木蓄积为46.39立方米。13.被告人常某某供述,我于2015年1月20日至3月15日期间,带着自家的1台油锯和2把斧子,在未到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带领常定某、杨某某、常金某、常丽某到自家的自留山林地内(阿土比水井下)砍伐林木,用于建房。共砍树300多株,并加工成规格材堆放在常金某家。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涉案的木材和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滥伐的木材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清明审 判 员 罗耀武人民陪审员 马翠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兴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