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忠玲与王廷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玲,王廷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李忠玲,女,1931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卜凤辰,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廷山,男,1961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李忠玲与被告王廷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凤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玲诉称,被告是我儿子。我在同太乡刁家村6组有2.5间房屋,从前我和被告一起生活,现在分开了,可是被告仍然居住在我的房子里并耕种我0.68垧土地。我多次要求被告迁出房屋并退回我所分得的土地均遭致拒绝。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从我的2.5间房屋中迁出;二、返还我所分得的0.68垧土地;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廷山辩称,第一:我父亲在世时建有2.5间房屋,因为资金不够,由我出资一半用于建房,房屋维修费用也是我拿的。当时父母和我一起生活,我父亲还口头承诺将来房屋归我所有,土地由我经种,并由我履行赡养义务。第二:2014年9月原告因琐事从我家搬至我大哥王庭财处生活,我也将原告的0.56垧土地交给我大哥耕种,我现在只耕种我父亲名下的土地0.32垧。因为我父亲病故时的丧葬费用是我们四个儿女共同承担的,因此土地也应该由我们兄弟姐妹四人流转经营。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争房屋自然状况以及权属。原告李忠玲的观点是:本案诉争房屋为3间,坐落于德惠市同太乡刁家村6组,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原来是3间土坯房,于2005年翻建并于2005年12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证号为吉房权德字第871XXXXXXXX号,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我本人。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给予支持:1、《吉房权德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以及《吉房权德字第871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2、私有房屋所有权审查表一份;3、德惠市同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4、原告户籍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内容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为原告李忠玲以及被告占用李忠玲房屋,经该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的事实。被告王庭山在本案诉讼期间只提供一份书面答辩状,并无其他证据提供亦未出庭参与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和其老伴王国祥(已于2002年因病去世)育有6名子女,被告系其次子。本案诉争房屋为砖瓦房屋3间,坐落于德惠市同太乡刁家村6组,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李忠玲。原告与其老伴(生前)一直在该诉争房屋独自生活至2012年6月,因原告年事渐高,被告一家便搬来原告处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便于2014年到其长子王廷财处生活至今。此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其居所均遭致拒绝,且经当地村委会调解亦无效果。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为原告李忠玲,其依法享有对自己所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占有该房屋并无合法根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滕迁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和被告间关于土地使用权归属的诉求,与本案系属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滕迁;二、驳回原告李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负担;特快专递费7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