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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金华与郇冬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华,郇冬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王金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郇冬松,居民。原告王金华诉被告郇冬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郇冬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郇冬松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欠条一张,来源是由被告郇冬松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郇冬松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予以认可,但是该笔欠款是被告与原告女儿一同借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欠条系书证原件,且由被告郇冬松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因此该欠条的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到王金华两万圆借款人:郇冬松2013.7.12”。经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阳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刘阳应及时、足额的偿还原告借款。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与原告女儿共同向原告借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郇冬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郇冬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