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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喻本荣、熊志莲等与董大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本荣,熊志莲,熊桂珍,喻锋,董大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喻本荣。原告熊志莲。原告熊桂珍。原告喻锋。委托代理人陈明(受喻本荣、熊志莲、熊桂珍、喻锋的共同授权委托)。被告董大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黄建新。委托代理人濮伟、蔡贵娥。原告喻本荣、熊志莲、熊桂珍、喻锋(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董大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董大玲,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董大玲驾驶其汽车,与喻志坤驾驶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喻志坤受伤(同年12月11日死亡)。董大玲、喻志坤各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事故汽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四原告是喻志坤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四原告起诉要求董大玲、人保财险赔偿医疗费2410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2664元、误工费16872元、护理费8880元、交通费1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720457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1069623.70元中的784736.59元,其中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余款949623.70元的70%,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董大玲赔偿,人保财险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董大玲、人保财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被告董大玲辩称:她对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后,她根据协议已经补偿四原告266000万元,双方约定她不需要再对四原告进行赔偿。人保财险辩称:他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他公司已支付四原告10000元。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内,他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8时05分许,董大玲驾驶其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沿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山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喻志坤(1954年9月21日生)驾驶证被暂扣、饮酒后驾驶的苏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喻志坤受伤、两车受损。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大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喻志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喻志坤即被送至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以下简称善卷医院)治疗,同日转入宜兴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弥漫性轴素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出院经过:患××情仍危重,但家属因社会经济因素要求出院,告知出院患者随时有心跳呼吸骤停危及生命可能,但也不排除长期生存可能,家属表示理解,一切后果自负,自动出院;出院情况:患者神志昏迷,气管切开中,等等;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有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就诊或与我院医师联系。事发时,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陪的商业三者险。2014年12月11日,喻志坤死亡。同日,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喻志坤符合颅脑损伤继发感染而死亡。次日,宜兴市公安局西渚派出所对喻志坤户口注销登记,载明:喻志坤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喻志坤死亡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四原告即父亲喻本荣、母亲熊志莲、妻子熊桂珍、儿子喻锋,需扶养的人为父亲喻本荣、母亲熊志莲,由7人扶养。事发后,人保财险已赔偿四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注销登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居民身份证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审理中:一、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期限58天,标准18元/天)、交通费1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720457元(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期限20年,标准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33537元。喻本荣、熊志莲各需扶养5年,由7人分担,标准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丧葬费25639.50元(6个月×江苏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董大玲、人保财险均无异议。二、四原告就主张的医疗费,所举证据为:1、2014年7月16日,善卷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载明:无名氏,金额612.10元(其中挂号费10元)。四原告称抢救时不知道死者姓名。2、2014年7月16日、10月19日、2015年4月8日,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2份、1份,载明:喻志坤,金额分别为466.80元、75.66元、5元(挂号费)。3、2015年1月21日,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各1份,载明:喻志坤,住院时间2014年7月16日至9月12日,金额211250.64元。4、2014年9月12日,人民医院救护医疗费收据1份,载明:喻志坤,车费400元、担架员费30元。5、2015年4月8日,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1份,载明:喻志坤于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使用医院自费药房外购白蛋白等抢救药品,共计26295.50元。6、2014年7月19日至8月26日,宜兴市康泰物资公司发票29份,载明:喻志坤,购买人血白蛋白、卡文、能全素,共计26295.50元。7、2014年7月16日、22日、8月5日、8日、12日、17日、27日、9月9日、12日,人民医院服务部收据各1份,载明:无交款人名称,生活用品(面盆、抽纸、护理垫等)、护理垫、日用品、湿巾纸等,金额分别为366元、165元、36元、25元、124元、98元、54元、45元、99元。四原告称是死者住院期间购买的日用品。8、无锡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份,金额各10元,加盖宜兴市张渚镇市民大药房发票专用章。四原告称是自购药。9、2014年9月12日、16日、9月20日、10月2日、12月16日,宜兴市张渚镇溶解乙炔厂收款收据各1份,载明:无交款单位名称,医氧设备、租金、医氧、运费共计900元。四原告称是死者出院后购买的吸氧用品。人保财险对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该部分医疗费为212228.10元;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为无名氏,关联性无法认定;对证据7、证据8、证据9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董大玲要求依法处理。三、四原告就主张的营养费2664元(期限148天,标准18元/天)、护理费8880元(期限148天,标准60元/天),未提供其他证据。人保财险、董大玲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住院期间58天。四、四原告就主张的误工费16872元(期限148天,标准江苏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329元),所举证据为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24日颁发的营业执照1份,载明: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喻志坤,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02年3月12日,经营范围腌制食品零售。人保财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死者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是死者,但实际经营人无法确定,所以对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便实际经营人是死者,四原告也应提供误工期间该门店停止营业的相应证明。董大玲要求依法处理。五、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人保财险主张按事故责任分担,认可35000元。董大玲要求依法处理。六、董大玲主张她根据协议已经补偿四原告2660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她不需要再对四原告进行赔偿。四原告认可已收取董大玲补偿款266000元,但否认双方口头约定董大玲不需要再对四原告进行赔偿。四原告提供证据为2015年2月10日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载明:法定赔偿部分由四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具体数额以法院判决为准,费用由四原告承担;董大玲补偿四原告266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前付清;董大玲、喻志坤的车损各自承担;双方就董大玲交通事故致喻志坤死亡的赔偿问题全部了结,再无其他纠葛;等等。人保财险、董大玲对证据均无异议。董大玲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七、人保财险主张喻志坤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四原告、董大玲均不予认可。人保财险未能就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董大玲驾驶其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期限内,与喻志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喻志坤死亡,董大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喻志坤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喻志坤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人保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在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本院酌定由董大玲赔偿70%。其中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董大玲与四原告协议书的约定,董大玲应依法进行赔偿。董大玲主张她与四原告口头约定她不需要再进行赔偿,四原告予以否认,董大玲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中: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交通费1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720457元、丧葬费25639.50元,董大玲、人保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医疗费。1、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1222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善卷医院的医疗费612.10元,因喻志坤伤情严重,被送至医院抢救时无法得知其姓名符合常理,且该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宜兴市康泰物资公司购药费用26295.50元,由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人民医院服务部费用1012元、宜兴市张渚镇市民大药房费用20元、宜兴市张渚镇溶解乙炔厂费用900元,均无缴款人(单位)名称,且无证据证实系喻志坤所支出,本院不予确认。喻志坤的医疗费为239135.70元。三、营养费、护理费。1、营养费标准18元/天、护理费标准60元/天。董大玲、人保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期限中喻志坤住院期间58天,董大玲、人保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期限中喻志坤出院后至死亡的90天,根据喻志坤的伤情,其需要营养和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喻志坤的营养费为2664元,护理费为8880元。四、误工费。根据喻志坤的伤情及四原告所举证据,其自受伤至死亡存在误工损失,本院确认其误工期限为148天、误工费标准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5067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为3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人保财险主张喻志坤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四原告、董大玲均不予认可,人保财险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050887.20元,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余款930887.20元,应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51621.04元,董大玲无须赔偿。人保财险已赔偿四原告的10000元应予革除。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人保财险负有赔偿义务,人保财险没有及时赔偿而引起诉讼,应依法负担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应赔偿四原告771621.04元,已赔偿10000元,尚应赔偿761621.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四原告对董大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保财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7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原告负担136元、人保财险负担2001元。人保财险应负担的2001元已由四原告垫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丁志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亚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