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汪某甲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霍邱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同年4月22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甲驾驶皖NH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李某甲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驾驶皖NH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霍邱县新店镇岔路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岔路村油坊组路段处时,与路边行人李某甲(男,殁年7岁)相接触,致李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汪某甲报警并离开现场,同日14时40分到霍邱县交警大队投案。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汪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皖NH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屠其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汪某甲的行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汪某甲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NHXX**号重型自卸车称重照片、称重单,霍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代某甲、王某甲、屠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甲肇事后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关于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 审 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代) 潘纪红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