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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冷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冷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舒辉明,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宋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举出的证据及本院认证如下:宋某甲身份证、结婚证、原、被告及其女儿四人户籍卡、冷集镇朝阳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婚姻家庭情况及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该组证据经本院核查无误,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取证材料:对被告父亲陈良友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已有近十年未与其父亲、哥哥等亲属联系。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所举冷集镇朝阳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宋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宋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宋某丙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2007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长达八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次女宋某丙因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现状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准许;二、次女宋某丙随原告宋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宋某丙成人后跟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审判长沈鹏飞人民陪审员陈国安人民陪审员赵俊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陈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