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王某甲,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睿睿,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郑振锋,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睿睿、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3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4年6月,双方因感情破裂,被告携婚生子、所有家庭存款、所有证件后出走,同年7月被告诉至贵院请求离婚,贵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依然维持分居状态,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三、分割被告离家时转走的家庭存款共250000元(其中70000元系原告父母存款应归还,剩余180000元夫妻共有存款应依法分割);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1.原告主张的250000元存款,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70000元系原告父母存款的事实。上述存款至今仍在被告名下,用于夫妻共有房产的按揭还款,既无隐匿、也无转移。截至2015年3月31日,存款余额尚有237920元,上述存款余额被告同意提前偿还房屋贷款后由原、被告双方依法分割。2.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购买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桔园一路120号龙苑A组团(原建新镇金山桔园一期)13号302单元房产,总计贷款330000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贷款本金余额为195757.33元,请求依法分割该夫妻共有财产。3.原告就职于华为公司,华为公司为原告办理了住房公积金,原告已经实际取得且至法院正式判决离婚之前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分割。三、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1.被告年收入加福利超过80000元,具备抚养孩子的经济条件;同时被告工作性质无需加班,有更多时间可以陪伴孩子成长。原告虽然月收入略高于被告,但其工作繁忙,且长期出差,根本不适合照顾孩子。2.婚生子王某乙自出生至今,从未离开原告身边,一直由被告照料,母子感情无比深厚。近一年时间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独自照顾孩子,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发育。3.被告父母均为国企退休职工,也有和被告共同抚养婚生子的意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3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中存在的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2月6日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夫妻共有房屋另案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夫妻共有存款及双方的公积金已自行协商解决。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中存在的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经本院判决驳回被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原告亦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乙未满四周岁,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儿童的××成长考虑,继续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原告可于每周六上午9:00将婚生子接到原告住处,并于当日18:00之前将婚生子送回被告住处,被告应予以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张某负责抚养,原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原告可于每周六上午9:00将婚生子接到原告住处,并于当日18:00之前将婚生子送回被告住处,被告应予以配合。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