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宝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远大采石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宝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远大采石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吉林市宝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北大二区22号楼1号网点119—5号。法定代表人:单若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战,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市远大采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远大村。法定代表人:黎洋,总经理。原告吉林市宝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银公司)与被告吉林市远大采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银公司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远大公司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金,如逾期不还则贷款方有权加收5%罚金,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借款23万元给被告远大公司,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远大公司一直未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远大公司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远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72,45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也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远大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宝银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11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息为3.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已支付;3、借款收据及划款确认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人民币23万元;4、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黎洋身份证、许长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远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4、5证明:借款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关材料。原告宝银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远大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远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宝银公司提举的证据,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宝银公司的举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8月11日,宝银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远大公司向宝银公司借款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5%,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金,如逾期不还则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规定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宝银公司按照远大公司的指示交付借款本金23万元。借款到期后,远大公司未还本金及利息,宝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审理中,宝银公司要求远大公司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宝银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宝银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远大公司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逾期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宝银公司要求远大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宝银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宝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远大采石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吉林市宝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吉林市远大采石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吉林市宝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3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被告吉林市远大采石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7.00元由被告吉林市远大采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吉林市宝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吉林市远大采石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杰审 判 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王英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翀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