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薛富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薛富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座*层**层******房**座****号。法定代表人:董大隆,系该公司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聪,系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富安。委托代理人:徐宏威,系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富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薛富安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惠州公司赔偿薛富安车辆损失费38393元、评估费1780元,两项合计4017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8时10分,薛富安驾驶粤S×××××号小车行至东莞市厚街镇厚街车站对面高架桥面时,因避让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与高架桥水泥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认定,薛富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事故车辆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薛富安,平安财险惠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车的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6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惠州公司没有对薛富安的粤S×××××号车进行定损,薛富安书面通知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将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在东莞市厚街鸿润汽车维修站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该通知书于2014年7月30日寄出,于2014年7月31日由平安财险惠州公司签收,但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并未派人员参与共同定损。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价格损失进行了评估,评定粤S×××××号车车头损坏,需更换的零件项目共36项,需修理项目共14项,车辆换件项目价值为34343元,车辆修理项目价值为4050元,合计为38393元,薛富安为此支付评估费1780元。薛富安的车辆已经在东莞市厚街鸿润汽车维修站进行实际修复,产生维修费38393元。薛富安提供了委托鉴定机构定损通知函、EMS快递查询单、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评估费发票及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对薛富安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不予确认,并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十八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薛富安在修理前没有会同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共同协商修理或者更换项目的有关事项,故平安财险惠州公司申请对案涉粤S×××××号车的维修价格及车损与交通事故的关系进行重新鉴定。针对平安财险惠州公司认为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各项的核定金额过高的问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说明,指出鉴定评估结论书中所确认的受损部件项目及维修项目,是通过事发地区同类型汽车配件市场调查,需要更换的配件的市场中等价格,依据维修、换件工时数计算维修工时费,根据公式“维修费=材料费+工时费+其他费用”确定维修费用的。另外,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也指出评估结论书和评估项目表中的时间“2014年8月4日”为笔误,应为2014年8月5日。另查明,薛富安与平安财险惠州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委托鉴定机构定损通知函、评估报告的说明、EMS快递查询单及原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薛富安、平安财险惠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薛富安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薛富安的车辆损失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薛富安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即报交警处理并由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通过书面方式通知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共同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并告知了具体的时间及地点。但平安财险惠州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在通知的时间内会同薛富安共同查勘定损。至本案原审庭审时,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对薛富安的车辆损失做出过积极的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薛富安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平安财险惠州公司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十八条约定的“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理由并不成立。薛富安已尽通知义务,而平安财险惠州公司未有任何积极行动,因此薛富安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鉴定,过错并不在于薛富安,且薛富安的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原审法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批准。故原审法院对薛富安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结合薛富安所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确认薛富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8393元。薛富安诉请评估费1780元,有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评估费是薛富安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平安财险惠州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平安财险惠州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0173元给薛富安。如果平安财险惠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402元(薛富安已预交),由平安财险惠州公司承担。平安财险惠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约定,本案的管辖应当提交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1、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在开庭答辩时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2、平安财险惠州公司也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在庭后指定的举证期间将双方签订的关于管辖权约定的保单提交给法院,程序合法,故法院应予准许并将案件移交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二、案涉车辆的损失应当进行重评。1、根据薛富安补交的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说明,该说明对原鉴定报告进行了更正,从中可见该机构的评估是不严谨的。2、薛富安在平安财险惠州公司购买的玻璃破损险是国产玻璃,但在评估报告中并没有注明前档玻璃更换的是国产还是进口玻璃,而且在其补交的说明中也没有作出说明。3、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在庭前已经提交了重评申请,除了以上理由也提出了依据双方的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八条的约定,平安财险惠州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一审法院不同意重评显失公平。薛富安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并未在一审审理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于一审庭审时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庭后向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出具告知书,告知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再查明,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平安财险惠州公司确认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只是对评估结论书和评估项目表中的时间进行了更正,其他并未更改。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平安财险惠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平安财险惠州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平安财险惠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其已到庭应诉,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该异议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关于案涉车辆损失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薛富安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即报警处理并以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共同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但是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并未派人员参与共同定损。薛富安已尽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相反平安财险惠州公司接到通知后并未派员参与定损,其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不能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因此,平安财险惠州公司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二章第十八条的约定认为其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惠州公司主张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对评估结论书作出了更改,但是该说明系将评估结论书和评估项目表中的时间“2014年8月4日”更改为“2014年8月5日”,该处更改为笔误更改,并不属于鉴定程序违法情形。另外,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亦明确,鉴定评估结论书中所确认的受损部件项目及维修项目,是通过事发地区同类型汽车配件市场调查,需要更换的配件的市场中等价格,依据维修、换件工时数确定维修费用的,因此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并未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况,故本院对平安财险惠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对薛富安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惠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平安财险惠州公司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李瑞峰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10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