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新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叶某、陈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新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江西省赣州市人,身份证件号码:×××103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及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现住广东省梅州兴宁市。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文勇,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焱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广东省汕头市人,身份证件号码:×××3016,汉族,党员,文化程度初中,系翁源县××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2014年10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学丰,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陈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李文勇、胡焱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赵学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肖明山(另案处理)等人从李某手中购得了广东省新丰县南湖坑钼多金属矿山,被告人陈某、肖明山、李某成立翁源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安公司)并把新丰县南湖坑钼多金属矿的矿产资源探矿证办到了景安公司名下。其中陈某占30%的股份,肖明山占50%的股份,李某占20%的股份。其后被告人叶某受让李某20%股份,成为公司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负责景安公司日常工作。景安公司与广东省地质局705地质大队签订勘查合同,编制了新丰县南湖坑钼多金属矿勘探实施方案,申请获取了探矿权证。之后,被告人叶某、陈某与肖明山、陈威(另案处理)等人聘请周梅海、田应斌、杨序辉、陈太祥、曾裕清、欧某等包工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下,由景安公司提供火工材料(炸药、雷管)、机械设备,周梅海、田应斌、杨序辉、陈太祥、曾裕清、欧某等组织人员在广东省新丰县南湖坑钼多金属矿以地下开采、露天开采的方式进行非法采矿。按景安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计算,合计共采出钼原矿55422.4吨。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鉴定(粤国土资非采鉴字(2014)38号),翁源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开采广东省新丰县南湖坑钼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452.89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叶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其或减轻处罚。特对被告人叶某、陈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采矿罪不持异议,叶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不重。3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且是初犯、偶犯。3、鉴定结论不完全符合事实,认定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4景安矿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销售矿产品,没有效益,处于亏损状态。5被告人不负责具体采矿工作,在非法采矿活动中作用较小,量刑时应扣除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以前的采矿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矿罪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非法采矿等违法行为均是同案人叶某等人实施,被告人陈某均是事后得知,并没有具体参与和实施。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同案人肖明山(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陈某及李某共同出资人民币100万元成立翁源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安公司),其中肖明山占50%的股份,陈某占30%的股份,李某占20%的股份,景安公司申请办理了新丰县南湖坑钼多金属矿的矿产资源探矿证。2012年1月,被告人叶某受让李某20%股份,成为景安公司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经理陈威(另案处理)负责景安公司日常工作。景安公司与广东省地质局705地质大队签订勘查合同,编制了新丰县南湖坑钼多金属矿勘探实施方案。2010年10月至2013年间,景安公司先后聘请周梅海、田应斌、杨序辉、陈太祥、曾裕清、欧某等包工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下,由景安公司提供火工材料(炸药、雷管)、机械设备,周梅海、田应斌、杨序辉、陈太祥、曾裕清、欧某等组织人员在广东省新丰县南湖坑钼多金属矿以地下开采、露天开采的方式进行非法采矿。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非采鉴字(2014)38号)鉴定:翁源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开采广东省新丰县南湖坑钼矿矿石量12158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452.89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证言我是翁源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的会计,负责财务工作。在景安公司上班的有四个人,分别是法人代表叶某、总经理陈威、我和肖某乙。有三个股东,分别是肖明山,陈某、叶某。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叶某和陈威共同负责。由于公司至今没有营业收入,收入方面主要是股东的投入及借款,支出主要有三大部分,分别是购买材料、工资和工程款。通常情况下,每月与采矿的包工头结算一次工程款,也有的三个月结算一次。在结算之前,矿山上的总经理陈威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会向肖某乙和我提供数据,由我和肖某乙制作“结算报批表”(具体名称记不清了),我们共同对表格进行复核,并签名确认。然后,由陈威、叶某或者肖某乙打电话知会三个股东,得到股东同意后,就由肖某乙向结算的包工头支付工程款。三个股东肖明山,陈某、叶某都在公司相关审核凭证上的签名是他们本人的真实签名,肖明山和陈某一般两三个月过来一趟,他们过来就是把帐册进行审核。肖明山和陈某审核的时候应该知道单据上的费用情况,因为支出的时候要电话告知他们,然后才支出这些费用。(2)证人肖某甲证言肖明山是我的亲弟弟,我知道我弟弟和陈某、叶某成立了翁源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做了一个南湖坑钼矿项目,我没有投资过,也不在该公司占有股份,也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我的公司(梅州市景安集团有限公司)与翁源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有资金往来,但不是借款。我的一些亲戚朋友也借了一些钱给肖明山。我私人就没有借过钱给肖明山和翁源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我跟李某没有签订过相关的经济合同。(3)证人肖某乙证言我是翁源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的出纳,负责财务工作。在景安公司有三个股东,分别是肖明山占50%的股份,陈某占30%的股份,叶某占20%的股份。经理是陈威,日常管理工作由叶某和陈威负责。公司每月与包工头结算工程款。在结算前,陈威会提供数据给我和会计,由会计制作“工程结算表”(具体名称不记得了),我对表格审核,并签名确认。表格制好后交陈威、叶某审批。两人审批签名确认后,我就向包工头支付工程款。公司要我定期把公司账户的资金余额编制成短信发给肖明山、陈某、叶某。肖明山、陈某一般情况下一个月到二个月到公司来一次,我和会计余某把装订成册的相关记账凭证交给肖明山、陈某审核,他们审核后都会在相关凭证上签名确认。(4)证人梁某证言我公司(韶关市安昌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翁源分工司)是与翁源县景安矿业签订的服务合同,是按年度签订的。翁源县景安矿业每月付2.3万元给我公司,我公司就为其矿山所需雷管、炸药申请购买并配送,购买雷管、炸药的钱就由翁源县景安矿业另外支付给我公司,再由我公司与民爆公司结算。(5)证人李某证言2005年的时候,我和曾石城共同出资接手了新丰县南湖坑钼矿,在2010年,我俩以将近600万的价钱把矿山转让,转让后,对方跟我们一起合作成立了翁源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由我任法人代表,我占20%的股份,接手矿山的肖明山占50%股份、陈某占30%股份。但我并没有参与过公司的任何事情。后我和曾石城退出,由叶某接替我俩20%的股份。(6)证人欧某证言我是在2013年3、4月份,到翁源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承包新丰县南湖坑钼矿的采矿工程的。我记得与叶某签订的合同规定,由我为景安公司在南湖钼矿采矿,开采所需的机械设备和火工材料由景安公司提供,采矿人员由我组织。按照片掘进量和出矿量跟我结算,工程款每月结算一次。公司向我支付工程款要经过公司的老板同意,但具体审批的流程我就不知道。2、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陈威供述景安公司法人代表是叶某,经理是我,公司的日常管理是由叶某跟我负责。矿山的1号矿洞和露天开采承包给欧某,2号矿洞承包给曾裕清,3号矿洞先后承包给周梅海、田应斌和杨序辉、陈太祥。包工头开出矿后,把矿拉到选矿厂过磅,过磅单一式三份。到了结算日,景安公司会计统计出过磅单的数量,经过肖云召(公司过磅人员)、包工头和公司会计共同核对,然后会计出具一份“工程款报批单”,并交公司管理人员(主要是我和叶某)核实,后传真给肖明山,肖明山收到并审核报批单后,会打电话给我或叶某,我俩收到肖明山的明示后,就通知出纳向包工头付款。公司与包工头签订承包开采合同,是先由叶某与包工头商谈,起草一份合同,叶某把合同传真给肖明山,经肖明山修改后,就由叶某出具一正式合同与包工头签订。2012年底,景安公司无法继续正常运作,以景安公司精选出来的钼矿作为抵押向肖某甲借款,月息2分,把以前选出的钼矿及2012年以后选出的钼矿全部抵押给了肖某甲,以获取资金来维持公司运作,钼矿都运往了兴宁,从肖某甲处获取了资金大约1000多万元。(2)同案人肖明山供述景安公司有三个股东,分别是我占50%的股份,陈某占30%的股份,叶某占20%的股份。我们购得新丰县南湖坑钼多金属矿勘探权,为了把相关权属拿下来,才登记注册了景安公司。公司的管理人员是我们三个股东安排的,公司的日常管理都是由叶某和陈威负责。公司建了一个选矿厂,精选出钼精矿拿去作借款抵押了,是由于在运作过程中资金不足,就拿出来向私人作借款抵押了,一共借了1000多万元。因为涉及的人较多,具体情况就不清楚了。采矿的工程队是由我们三个股东商量聘请的,情况我们都是知道,叶某、陈威向我跟陈某汇报过。我们三个股东以及陈威都是要在单据上审核签名。我和陈某是事后签字的,之前陈威和叶某会先打电话告知相关情况,并获得了我和陈某的同意,才能确定支出。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叶某供述与辩解景安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有三个股东,分别是肖明山出资50万元,占50%的股份;陈某出资30万元,占30%的股份;我出资20万元,占20%的股份。景安公司是2010年成立的,当时由肖明山、陈某和李某出资成立。2011年,我出资20万元购买了李某的股份,成为公司的一个股东,我是景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陈威共同管理公司。陈某和肖明山都没有具体负责什么工作。陈某有时一个月或者两个月来公司看一下。公司在新丰县南湖坑取得了探矿权,但没有取得采矿权。已经提交申请手续办理采矿许可证,但是没有办下来。探矿过程中,采出过钼矿,采出量大概有几万吨,公司聘请了工程队,我与工程队签订的合同,是与肖明山、陈某3个股东商量好后决定的,由我代表公司与工程队去签订的。支付工程款是包工头先把采矿的工程量报上来,我或陈威去现场地核对实,由财会人员根据核实情况做出报表,经过我和陈威签名核实,由我或陈威电话汇报给肖明山和陈某,经过他们同意后,我或陈威通知财务支付工程款。事后,肖明山就在单据上签名确认。矿拉到梅州兴宁去了,因为当时没有资金周转,所以拿这些矿去抵押借款。具体向谁抵押借款我不清楚。采出的矿没有销售,我们几个股东没有获利。(2)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景安公司成立的目的是开采新丰县南湖坑钼矿。公司股东肖明山出资50万元,占50%股份;叶某出资20万元,占20%股份;我出资30万元,占30%股份。我作为股东,只是投资,我不负责什么工作,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只是对公司在运作中产生的费用进行事后核实。公司法人代表是叶某,平时矿上的事情由叶某总负责,还有一个经理叫陈威,是矿上的管理人员,仅次于叶某。公司把采出的矿、选出的精矿、公司的设备、矿山的探矿权证抵押给了肖某甲公司,因为借取了8、9百万元的资金,所借款需支付2分的利息,用于景安公司的运作。我不清楚出了多少矿,矿是没有出售的,我们股东是没有获得利润,矿是陈威他们拉到兴宁去了。新丰县南湖坑钼多矿场有探矿证,他们跟我说一直在办采矿证。钼矿承包给谁开采我不清楚,公司支付的款项是股东筹集到的。矿场的开支费用我是在过后的几个月才在报销单上签字。支付工程款和相关的费用开支前在开始一两个月有通知我,后来就没有通知我了。4、辨认笔录陈某、陈威、叶某、余某、肖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人员在相关开支凭证上有签名。欧某辨认笔录,证实了其在景安公司民爆物品领用申请表上其本人有签名及开采钼矿矿洞的现场照片的辨认。5、鉴定意见①2014年8月12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翁源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开采广东省新丰县南湖坑钼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粤国土资非采鉴字(2014)38号②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与核工业二九O研究所出具的《翁源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开采广东省新丰县南湖坑钼矿资源量及涉案价值明细表》③2014年7月2日韶关市国土资源局《翁源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开采广东省新丰县南湖坑钼矿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证实翁源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开采广东省新丰县南湖坑钼矿矿石量12158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452.89万元。6、翁源县景安矿业现场照片证实非法采矿的现场情况。7、书证材料(1)韶关市国土资源局移送材料证实了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将有关翁源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非法采矿的调查材料移送韶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叶某、陈某的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2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民警在广州市白云机场抓获。被告人叶某2014年10月22日自动到韶关市公安局接受调查。(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通知书证实陈某向韶关市公安局缴交了人民币50万元。(7)广东省新丰县南湖坑钼多金属矿勘探实施方案证实了探矿权人翁源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通过广东省地质局七0五地质大队在新丰县南湖坑钼多金属矿进行勘探有实施方案。(8)广东省新丰县南湖坑钼多金属勘探探矿权证证实翁源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取得新丰县南湖坑钼多金属勘探探矿权证。(9)翁源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开业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了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成立,成立时有股东肖明山,出资50万,占股份50%;股东李某(兼法人代表)出资20万元,占股份20%;股东陈某出资30万元,占股份30%。(10)翁源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了李某于2012年1月4日将自己20%的股份转让给叶某,叶某成为新的股东(兼法人代表)。变更后的股东为肖明山,占股份50%;股东叶某占股份20%;股东陈某占股份30%。(11)2010-2011年度景安公司年检报告书证实景安公司在2010-2011年度年检情况。(12)情况说明证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结论中PD1、PD2开采点就是景安公司3号、2号窿洞地下开采点。(13)翁源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会计凭证记账凭证,证实了公司有关财务记账情况。(14)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翁源县景安公司是否持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说明》。证实了翁源县景安矿业有限公司开采广东省新丰县南湖坑钼矿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15)陈威等人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关于陈威等人非法开采广东省翁源县周陂镇礤下村牧牛坪“龙沟岭”纳长石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证实陈威等人非法开采广东省翁源县周陂镇礤下村牧牛坪“龙沟岭”纳长石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472.37万元。陈威因犯单位行贿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452.89万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他们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陈某犯非法采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作为投资人,没有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叶某、陈某在庭上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交代罪行,并主动缴纳了罚金人民币10万元,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叶某、陈某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叶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452.89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不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是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人是公司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负责景安公司日常工作,辩称在非法采矿活动中作用较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以前的产生的采矿量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是初犯、偶犯及公司至今没有销售矿产品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叶某可从轻处罚,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没有具体参与和实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作为投资人,没有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本院根据其作用地位予以量刑。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属于偶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志兵审判员 黄少宏审判员 邓素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