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6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7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释放。2014年10月16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喀左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守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李某某(已判刑)、冉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喀左县大城子镇天地音乐吧歌厅唱歌,结账时与该歌厅服务人员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对歌厅管理人陈某及服务人员郭某、王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面部损伤均已构成轻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本院出具了支持指控的相关证��。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王某(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冉某某(另案处理)、魏某某(另案处理)、田某(另案处理)在喀左县大城子镇天地音乐吧歌厅唱歌,结账时与该歌厅服务人员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对歌厅管理人陈某及服务人员郭某、王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陈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淑华、陈某、郭某、王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赵某某、冉某某、魏某某、田某证言;喀左县公安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害人的谅解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只参与对一人殴打,且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佳山审 判 员 韩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靳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