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海浪与凤凰县虹桥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凤凰花园酒店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浪,凤凰县虹桥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凤凰花园酒店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张海浪,男,住凤凰县沱江镇。委托代理人罗运刚,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飞玉,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凰县虹桥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凤凰花园酒店,地址:凤凰县沱江镇。法定代表人李正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浪与被告凤凰县虹桥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凤凰花园酒店(以下简称花园酒店)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浪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被聘用到被告酒店上班,月工资18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两年,但被告一直未给予交纳养老保险,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解决,被告不予理睬,并强行将原告辞退,2014年4月,原告离开酒店,被告也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014年6月3日,原告向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5日,原告收到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00元、赔偿金7200元,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情况。4、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欲证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该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5、送达回执,欲证明裁决书收到的时间。被告花园酒店辩称,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提出离职申请,因被告酒店工程部人员不足,与原告协商,希望原告留下继续工作,但原告坚持离职,被告只好为原告办理辞职手续,最终确定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不存在强行辞退原告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离职申请,欲证明原告主动提出离职的事实。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质证,被告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五组证据不能支持证明目的。经审查,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离职申请不是原告真实意愿。经审查,离职申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离职申请系被告逼迫所为,本院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应聘到被告酒店从事电工岗位,月工资1800元,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给原告建立社会基本保险关系及交纳相关费用。2014年4月11日,原告因工作压力大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离职申请确定原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凤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凤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凤劳人仲劳字(2014)14号裁决书,对原告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书面提交离职申请,双方达成离职协议,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4月30日,即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4月30日终止,2014年5月1日,原告离开了被告酒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情形,且原告无证据证实申请离职系被迫所为,故对原告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可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浪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海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雷审 判 员 吴云海人民陪审员 龙湘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路遥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