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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权、张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权,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炜,王晓琴,张笃勇,吴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权,淄博市政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国鹏,淄博张店地平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钦宝,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炜,齐鲁石化水务公司环保中心职工。原审被告:王晓琴,淄川区教委教师。原审被告:张笃勇,职业不详。原审第三人:吴芳,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罗权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鹏,被上诉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店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钦宝,原审被告张炜、王晓琴,原审第三人吴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笃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有被告罗权之子罗卯欠原告张店农村银行72000.00元贷款到期未还,经原告与被告罗权协商,被告罗权承担了该笔借款。2009年12月29日,被告罗权与原告张店农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罗权向原告借款72000.00元,借款用途系落实债务,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月利率4.425‰上浮100%,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至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罗权、张炜、王晓琴、张笃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炜、王晓琴、张笃勇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权偿还贷款利息至2010年12月31日,共计5888.00元。后因贷款到期,被告罗权督促其子罗卯偿还贷款,罗卯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向第三人吴芳账户汇款2万元、2011年5月10日向第三人吴芳账户汇款4万元、2011年8月18日向第三人吴芳账户汇款1万元、2012年1月13日向第三人吴芳账户汇款2万元,共计9万元。罗卯将汇款凭条交给被告罗权,告知其该笔借款本息已经还清。原告张店农村银行诉称从未收到被告罗权主张已经偿还的9万元借款本息,由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因此成诉。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罗权作为借款人是否已经完成还款责任存在较大争议。被告罗权辩称其子罗卯支付给原告张店农村银行的客户经理9万元,即已完成还款责任,自此不再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为此,被告罗权另提交其子罗卯之妻董柏出具的证明一份,写明:“兹证明本人董柏还吴芳的款,是还吴芳所在银行的贷款”,拟证明涉案90000.00元系用于归还所欠原告银行贷款。原告认为从未收到被告的还款,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不予质证。被告张炜、王晓琴对该证明无异议。第三人吴芳辩称该证据存在罗卯和罗权串供的嫌疑,并不真实;第三人吴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条一宗、短信一条、收到条一份、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罗卯和董柏欠其借款370000.00元,罗卯汇入其账户的款项是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其中2万元是吴芳替罗卯、董柏借案外人朱某的钱,第三人吴芳收到罗卯的汇款后,于次日归还朱某,为此,第三人吴芳还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张店农村银行对第三人吴芳所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表示除无法确认借条和收到条的真实性,其他均无异议。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仍坚持其已经完成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罗权之子罗卯向第三人吴芳汇款9万元是否即已完成偿还借款的责任,成为审理本案的关键。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被告罗权与原告张店农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罗权应当将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张店农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权辩解还款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作人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其之间有向第三人吴芳履行债务的约定,该款并未汇入被告罗权在原告张店农村银行的还款账户,应视为被告未能充分履行其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被告罗权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子罗卯向第三人吴芳的汇款行为是为被告罗权向原告张店农村银行偿还借款。因此,对于被告罗权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清楚知道合同的签订目的是落实债务,双方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罗权偿还借款72000.00元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止2011年12月21日涉案贷款所欠利息11515.55元,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自2011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被告亦应予支付;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4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炜、王晓琴、张笃勇作为本案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罗权应予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笃勇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至2011年12月21日利息为11515.5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自2011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罗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400.00元;三、被告张炜、王晓琴、张笃勇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权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00元,由被告罗权、被告张炜、被告王晓琴、被告张笃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罗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罗卯向原审第三人吴芳打款9万元,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借款。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9万元不是偿还银行借款的。吴芳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理应首先把该9万元交还被上诉人,至于其个人的债务是否存在,可另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认定罗卯向吴芳的汇款不能定为归还涉案借款,是正确的。二、从举证责任角度讲,罗权主张还款的证据为罗卯的汇款单,罗卯的妻子的证明与此相对应。吴芳提供了罗卯的录音,借条以及短信,在以上证据中可以明确证实汇款9万元是归还的罗卯与他妻子的借款,与涉案借款没有关系。至此罗权所提交的汇款单并不能证实已归还涉案借款。罗权并未完成涉案借款的举证责任。三、我们请求法庭仔细审查吴芳与罗卯妻子的电话内容,该录音所包含的信息完全证明9万元汇款的真实用途以及本案产生纠纷的真正原因。综合以上意见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玮二审口头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意见。原审被告王晓琴二审口头述称:无意见。原审第三人吴芳二审口头述称:认为上诉意见不正确。原审被告张笃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权之子罗卯向原审第三人吴芳汇款9万元的事实,不足以产生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的法律后果,理由如下:首先,如一审判决所述,上诉人主张其通过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清偿了涉案债务,但该主张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涉案债务未予消灭,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次,罗卯明知其夫妻与吴芳存在债务的情况下,未将该9万元直接打入银行还款账户,而是将款项汇给吴芳,明显放任吴芳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第三,在上诉人与张店农村银行明确约定了贷款还款账户,并部分履行偿还贷款利息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打入罗芳账户的款项9万元视为偿还张店农村银行的贷款,属于主张合同关系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罗权并未举证证明已与被上诉人达成还款账户变更的合意,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00元,由上诉人罗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马士军代理审判员  翟雪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皮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