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文永与云安县六都镇人民政府、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永,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人民政府,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吴文永,男,汉族,1958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代理人:卢清华,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志平,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人民政府(原云安县六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安县六都镇。法定代表人:黄鉴周,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安县六都镇。法定代表人:董云生,总经理。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强,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锦元,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吴文永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人民政府、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安法民二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3日,云安县六都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吴文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摘录):一、云安县六都镇人民政府将原云安县六都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简称服务站)发包给吴文永管理、经营和收益。二、承包期限为期6年,从2007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前3年每年承包款30000元,后3年每年承包款35000元,总共承包款为195000元;承包款按年结算,乙方在每年的公历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承包款,也可以由镇政府车辆在该油站加油兑现承包款(以月结数)。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时收取服务站的承包款,但不得随意收服务站的发包权;2、有权监督乙方对服务站的运行以及资产的维护;3、甲方协助乙方协调好有关部门搞好相关的手续,但费用由乙方负责。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做好安全防范措施,一旦出现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2、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清承包款;3、不得随意扩建、改建和破坏服务站及其设施,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破坏的除外;4、要不定期对服务站及其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5、乙方是自负盈亏经营服务站,服务站的经营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6、要依法交纳服务站产生的各项税费(含服务站各种证明照年审);7、乙方在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联营和转让,但不得违反本合同条款;8、承包期届满时,要保证服务站及配套设施正常运行,并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即交回服务站及配套设施的使用权。五、违约责任:1、甲方无故收回服务站发包权的,甲方要赔偿乙方一切的投资损失;2、乙方不按时付清承包款的,每逾期一天就支付年承包款3‰的违约金给甲方,逾期半年不交承包款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乙方所交的承包款及押金,甲方不予退回;3、乙方在承包期届满时,有损坏服务站及配套设施的,乙方要照价赔偿或恢复到能够正常运行;4、在承包期内,因国家政策不允许承包服务站的,不视任何一方为违约,甲乙双方应按国家政策的规定处理。同在2007年8月13日,云安县六都镇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令第252号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决定从2007年8月14日起将原云安县六都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的经营管理权划归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属下的营业单位。《承包合同》签订后,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将云安县六都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移交给吴文永进行管理、经营和收益。2008年11月26日,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吴文永发出停业通知:“鉴于本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已过期未年审更换的原因,现通知你按照有关规定暂停经营。否则,一切后果由你自行负责。”2009年4月13日,云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云县工商处字第(2009)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当事人吴文永既不是六都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云安县六都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的职工,于2007年8月13日与云安县六都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由其承包云安县六都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后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7年8月14日,当事人吴文永承包位于云安县六都镇南乡旧云六公路旁的云安县六都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正式开始营业,利用经营场所的两台加油机(汽油、柴油)等设备,以“云安县六都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名义及营业执照从事成品油销售的经营活动,一直持续经营至案发时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2008年1至3月期间的利润表显示,当事人2008年1至3月期间的成品油销售的主营业务利润为8774元,因此,确认当事人获取违法所得8774元。至案发时止,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云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当事人吴文永与云安县六都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云安县六都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实质上不属于承包经营,而是属于租赁经营。云安县六都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所具有经营成品油合法资格,并不能表示当事人租赁云安县六都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经营,从事成品油销售的经营活动就不需要工商登记注册。因此,当事人吴文永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成品油销售的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构成了《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二、没收违法所得8774元;三、罚款人民币1500元,上缴国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吴文永缴纳了罚款。2009年4月,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原云安县六都农机管理服务站的《营业执照》,2009年7月20日,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六都油站在原云安县六都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基础上成立。从2007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吴文永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先后连续经营原云安县六都农机管理服务站和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六都油站。至2010年10月13日,吴文永共向云安县六都镇人民政府交纳了承包款107500元,另云安县六都镇人民政府免去吴文永3个月的承包款7500元。2012年1月至3月,云安县六都镇人民政府的车辆在上述油站加油欠吴文永油款23389元。吴文永为经营上述服务站和油站6年期间支出了各项税费(含各种证照年审)143300元,向税务机关交纳了营业所得17%的营业税;购置2台加油机(汽油、柴油各1台)支出30000元,静电接地仪1台支出500元,线路改造支出3500元。另,吴文永为加油站的计量保证体系确认合格证书年检(2014年至2016年)支出3000元。至2013年8月13日《承包合同》期满后,经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吴文永没有依约交回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六都油站及配套设施的使用权,吴文永仍继续占用经营上述油站至2014年9月。一审庭审中,吴文永提出因为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认其已支付了承包款107500元,故为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云安县六都镇人民政府返还承包款69903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吴文永。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原立案案由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有误,应予更正。2007年8月13日,云安县六都镇人民政府与吴文永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实质为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同日,云安县六都镇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令第252号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决定从2007年8月14日起将云安县六都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的经营管理权划归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属下的营业单位。吴文永对于云安县六都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归属管理通知,就原《承包合同》并没有提出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了云安县六都镇人民政府在上述《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吴文永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行使权利。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所出现主要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一、2008年11月26日,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吴文永发出停业通知:“鉴于本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已过期未年审更换的原因,现通知你按照有关规定暂停经营。否则,一切后果由你自行负责。”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基于安全生产原因,依据《承包合同》履行监督的权责并没有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吴文永没有提供证据可证明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怠于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而造成其停业,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构成违约行为。二、2009年4月13日,吴文永在经营云安县六都镇农机管理服务站过程中,因吴文永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成品油销售的行为,被云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认定为无照经营行为,而受到工商行政处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吴文永作为签订《承包合同》后的自主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吴文永没有依法经营而受到工商行政处罚是其本人应自负的责任。吴文永没有提供证据可证明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怠于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而导致其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构成违约行为。吴文永提出,由于云安县六都镇人民政府擅自注销云安县六都农机管理服务站的《营业执照》,其被逼以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全资筹建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六都油站,直至2012年11月14日才取得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六都油站的《营业执照》;发包方的上述行为导致吴文永无法正常经营服务站四年之久,致使经营损失达525668元并要求赔偿。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销云安县六都农机管理服务站的《营业执照》后,在原云安县六都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基础上成立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六都油站,承包期内吴文永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先后连续经营上述服务站和油站。吴文永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者,在获取经营收益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关的经营亏损风险,且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可证实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并造成损失,现吴文永主张因此造成经营损失525668元并要求赔偿,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吴文永主张其出全资筹建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六都油站,该油站属其所有。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六都油站是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属下营业单位,吴文永只是租赁经营者,且其也没有提供证据可证实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六都油站是其出资筹建设立。故对吴文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吴文永提出,其直接投资了180300元入云安县六都农机管理服务站或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六都油站。根据双方确认的2份《吴文永承包经营六都农机油站开支费用情况一览表》,本院认为吴文永所述的180300元中:146800元属于《承包合同》中约定应由吴文永负责的各项税费(含各种证照年审)以及对相关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营的费用;30500元属于吴文永为其经营需要自主购置2台加油机和1台静电接地仪的支出;3000元属于吴文永在《承包合同》期满后为加油站的计量保证体系确认合格证书年检(2014年至2016年)的支出。五、《承包合同》于2013年8月13日期满,合同终止。吴文应永依约交回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六都油站及配套设施的使用权给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于承包款,双方当事人确认至2010年10月13日,吴文永共向云安县六都镇人民政府交纳了承包款107500元,另云安县六都镇人民政府免去吴文永3个月的承包款7500元。双方还确认云安县六都镇人民政府的车辆于2012年1月至3月到吴文永经营的油站加油欠油款23389元未结算,按双方约定可抵减承包款。为此,原审法院确认承包期限内吴文永欠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款195000元-7500元-107500元-23389元=56611元。综上所述,一、对于吴文永诉讼请求:1、判令云安县六都镇人民政府、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赔偿705968元给吴文永;2、判令云安县六都镇人民政府返还承包款69903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吴文永。经上述的分析与认定,吴文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吴文永为其经营需要自主购置2台加油机和1台静电接地仪的支出30500元,为加油站的计量保证体系确认合格证书年检(2014年至2016年)的支出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可在实际交接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六都油站及配套设施时通过协商处理。二、对于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吴文永支付拖欠的承包款64111元给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2、判令吴文永支付拖欠承包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就支付年承包款3‰的违约金即105元/天×426天)给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从2013年8月14日计起,暂计至2014年10月8日为44730元。经结算吴文永在承包期内欠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款56611元,事实清楚,应当清偿给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至于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承包款违约金问题,综观整个《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虽无明确的违约行为,但亦存在一些监管不足之处。为此,原审法院对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计算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吴文永欠承包款56611元应从2013年8月14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吴文永的诉讼请求。二、吴文永欠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款56611元及从2013年8月14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吴文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三、驳回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1559元,由吴文永负担;反诉受理费2477元,由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89元,吴文永负担1288元。宣判后,上诉人吴文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两被上诉人赔偿705968元给上诉人;三、判决两被上诉人返还承包款66403元及支付利息给上诉人;四、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从2007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吴文永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先后连续经营原云安县六都农机管理服务站和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六都油站”、“至2013年8月13日《承包合同》期满后,经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吴文永没有依约交回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六都油站及配套设施的使用权,吴文永仍继续占用经营上述油站至2014年9月。”一审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08年11月26日,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吴文永发出停业通知;2009年4月,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原云安县六都农机管理服务站的《营业执照》,2009年7月20日,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六都油站才取得《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于2012年1月才获批。因此,吴文永何来“先后连续经营原云安县六都农机管理服务站和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六都油站”?2、2013年8月13日承包合同期满后,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从无向上诉人吴文永主张收回六都油站。在一审诉讼中,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其曾作此主张的证据,反而只有云安县六都镇人民政府在2013年12月6日才第一次通知上诉人自行离场。对这一事实,众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加油站是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交接是需要履行极其严谨的手续,在被上诉人没有按安全规程办理接收手续前,上诉人有义务维护加油站的安全。因此,上诉人继续占用油站也是事出有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立案时定案由为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变更为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双方的纠纷属于什么性质,应该按照双方的行为及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从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本案事实,双方的纠纷应分为两个阶段,以六都油站的成立为分界线,之前为第一阶段,之后为第二阶段。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一阶段双方履行的应是承包合同。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云安县六都镇人民政府即将云安县六都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的一切证照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一直以云安县六都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名义对外营业,缴纳税费亦是以云安县六都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名义。该状况从2007年8月13日一直持续到2008年7月被上诉人过期不对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年审。承包合同无明确被上诉人需要提供相关证照是否就代表被上诉人不用承担该义务呢?并不必然。首先,上诉人与云安县六都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本身就是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中承包人是以被承包单位名义经营的,发包人其中一个主要的义务就是使得承包人能够以被承包单位的名义开展经营,即提供相应的证照。其次,在双方履行合同的初期,被上诉人亦能够完全按此要求履行自己的上述义务。因此,提供云安县六都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全部证照给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被上诉人不能履行该义务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仅是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无需为上诉人提供相关证照,那么在后期又以被上诉人公司的名义成立六都油站并且所有证照原件在上诉人手中持有应如何解释呢?要么六都油站就是上诉人借用公司的名义自行成立,要么就是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出租期间侵犯作为承租人的吴文永的使用权,用已出租的财产成立了六都油站。因此,提供证照是被上诉人的基本义务,被上诉人无履行就构成违约。正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在很长一段时间无法正常经营,无法取得签订承包合同时所预期取得的利益,被上诉人应对此进行赔偿。同时,因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上诉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然也不需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不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上诉人在不能正常经营期间已经支付的承包费被上诉人更应予以退还。但是,一审法院却完全无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无视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反而判决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吴文永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投资协议书》、2、《营业执照》、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粤云安经(甲)字20120150号)》、4、《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5、《税务登记证(副本)》、6、照片、7、云安县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编号:信(2014)001号)、8、云安县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编号:信(2014)访21号)9、关于对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六都油站采取停电措施的函(编号:云县经贸函(2014)7号)、10、《停电通知》。被上诉人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并无与上诉人签订投资协议书,所以不存在延长合同期的问题。同时在合同期内,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以及造成上诉人损失的事实。2、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承包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于违约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相同。被上诉人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云安县六都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于2011年1月28日经债权债务清算,由工商部门核准注销。2014年10月28日,云浮市人民政府公布《云浮市调整部分行政区划工作实施方案》,主要内容有:撤销云安县,设立云浮市云安区。再查明:上诉人吴文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云安县六都镇人民政府、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赔偿705968元给吴文永;2、请求判令云安县六都镇人民政府返还承包款69903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吴文永;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吴文永支付拖欠的承包款64111元给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2、判令吴文永支付拖欠承包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就支付年承包款3‰的违约金即105元/天×426天)给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从2013年8月14日计起,暂计至2014年10月8日为44730元。3、反诉诉讼费由吴文永承担。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吴文永向本院申请对云安县六都镇人民政府与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六都油站(吴文永)于2010年3月4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对签订《投资协议书》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上诉人吴文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投资协议书》的原件。经审查,上诉人吴文永未能提交《投资协议书》的原件进行质证,且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鉴定,被上诉人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人民政府与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要求调查的证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证据,本院亦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立案案由为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吴文永与被上诉人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从2007年8月14日起到2013年8月13日止由上诉人对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人民政府属下的云安县六都镇农机管理服务站进行经营,上诉人每年向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人民政府交纳承包款。该合同的性质实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当天,云安县六都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即由云浮市云安区六都镇人民政府划归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应视为合同的出租人变更为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停业通知,后又注销了云安县六都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的营业执照,导致其不能正常经营油站,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承包款66403元及利息。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基于服务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已经过期未年审的原因而通知上诉人暂停经营。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证照年审是上诉人办理的,被上诉人只有协助办理的义务。故因证照未年审而停业是上诉人怠于办理证照年审而导致的,因此造成的停业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2009年7月20日,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六都油站取得营业执照。2011年1月,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服务站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申请注销服务站的营业执照。在签订承包合同后至承包期限届满,直至2014年8月,上诉人一直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由此可见,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注销服务站的营业执照,并没有影响上诉人对六都油站的正常经营。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承包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承包款56611元,判令上诉人支付承包款566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投资损失180300元和经营损失525668元,合共705968元。对于经营损失525668元,上诉人是根据纳税证明推算出来,并不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且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自负盈亏经营服务站,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述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投资费用180300元,其中的各项税费和对设备检测、维修的费用共146800元以及计量保证体系确认合格证书年检费用,这些费用是承包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负担的,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该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计量保证体系确认合格证书年检是对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年检,年检费共3000元,上诉人在2014年9月已经不再经营油站,因此2015年度、2016年度的年检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即被上诉人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返还上述期间的年检费用2000元。上诉人自购加油设备的费用30500元,该设备是上诉人添购的,属上诉人所有,但因加油设备必须用于加油站才能实现其价值,现在上诉人已经不再经营加油站,故由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受该设备较为合理,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返还设备费用30500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自购设备和计量体系年检费用,认为由双方当事人在交接油站时协商处理,但又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处理欠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4)云安法民二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4)云安法民二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受理费部分;三、被上诉人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吴文永返还32500元;四、驳回上诉人吴文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59元,由上诉人吴文永负担10946元,由被上诉人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3元;反诉受理费2477元,由被上诉人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89元,上诉人吴文永负担1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4元,由上诉人吴文永负担10911元,由被上诉人云安县六都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审 判 员  罗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家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