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梭金与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丽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梭金,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丽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梭金。委托代理人:朱启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翥,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丽光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李新祥,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陈梭金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丽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丽莲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梭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明,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丽光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李新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梭金与夏金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被告村集体成员。2002年3月,夏金生因患精神病离家出走。2003年,夏金生所在的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丽光村第九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名下的土地补偿费33000元由夏金生之父夏增道领取。之后,夏金生的土地补偿费由村集体保留,原告及其女儿的土地补偿费由村集体打入原告账户由原告领取。由于被告未支付夏金生土地补偿费,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后多次信访,同年7月30日、10月14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白云街道办事处出具白访答(2014)第9号、第1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陈梭金同志:……夏振道因怕儿子毛病发作肇事而不敢带回,口头同意放弃其儿子的村民待遇,夏振道2007年病故。后来,九组组长肖新福与你协调,你也口头答应不带回就放弃村民待遇……建议你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此事。”2014年6月6日,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判决宣告夏金生失踪;同年8月26日,又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判决指定原告为失踪人夏金生的财产代管人。因被告未让原告领取夏金生名下的土地补偿费,原告遂诉来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梭金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2014)丽莲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丽莲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白云街道办事处白访答(2014)第9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白云街道办事处白访答(2014)第1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存折明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陈梭金提供的谈话录音,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原告陈梭金之夫夏金生虽判决宣告失踪,但夏金生患精神病自2002年离家出走后,至今全无音讯,客观上并不排除夏金生死亡的可能。而案涉土地补偿费系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具有集体所有的属性。现被告拒绝原告领取夏金生名下的土地补偿,不违反夏金生之父夏增道“放弃其儿子的村民待遇”的意思表示,也符合原告“不带回就放弃村民待遇”的口头承诺,更有利于维护村民集体利益。原告现以夏金生财产代管人主张代管夏金生名下的土地补偿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梭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梭金负担。宣判后,陈梭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梭金上诉称:一、肖新福与夏金生之父夏增道签订的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协议书系伪造,有诸多不合理之处,甲方肖新福是个人签名,乙方夏增道却是个人私章,上诉人了解得知夏增道个人是没有私章的;2、协议书纸质非常新,不应该是11年前形成的;3、一审未给予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期间,被上诉人故意拖延提交协议书,致使上诉人收到证据时已经没有举证时间进行申请鉴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4、白云街道的处理意见书写明“后来,夏增道因怕儿子毛病发作肇事而不敢带回,口头同意放弃其儿子的村民待遇”,一审既然引用处理意见书关于上诉人口头放弃的内容,也应当认定夏增道是口头放弃了,所以夏增道与九组不存在书面协议。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临时伪造,至于上诉人是否系口头放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二、夏金生为失踪人,按照《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夏金生应当享有民事权利,被上诉人提出夏金生名下的土地补偿费由村集体代管的主张不合法,被上诉人不具备代管的资格,上诉人才是经法律确认的财产代管人,所以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夏金生的土地补偿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丽光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2008年夏金生的分配款一直没都有领取,上诉人也是认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么多年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九组的协议已经生效,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陈梭金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夏增道与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丽光村第九组签订的协议书及决定书两份文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协议书”和“决定书”的形成时间与本案的处理缺乏关联性,对于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陈梭金与夏金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被告村集体成员。2002年3月,夏金生离家出走。2003年,夏金生所在的丽水市莲都区白云街道丽光村第九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名下的土地补偿费33000元由夏金生之父夏增道领取。之后,夏金生的土地补偿费由丽光村第九村民小组保存,原告及其女儿的土地补偿费由村集体打入原告账户由原告领取。因夏金生土地补偿费发放问题,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后多次信访,同年7月30日、10月14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白云街道办事处出具白访答(2014)第1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陈梭金同志:……夏振道因怕儿子毛病发作肇事而不敢带回,口头同意放弃其儿子的村民待遇,夏振道2007年病故。后来,九组组长肖新福与你协调,你也口头答应不带回就放弃村民待遇。但在协调会上你未明确否认,亦无据可查……建议你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此事。”2014年6月6日,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判决宣告夏金生失踪;同年8月26日,又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判决指定原告为失踪人夏金生的财产代管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明确主张被上诉人保留着夏金生的土地补偿费份额,但被上诉人认为丽光村第九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费是由组里分配,通过村里做账的,被上诉人并没有保留夏金生的土地补偿费,被上诉人向村民发放的款项是集体资产款,并非土地补偿费。上诉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保留着夏金生的土地补偿费份额,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夏增道并非失踪人夏金生的法定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处分夏金生的土地补偿费,系无权处分,对夏金生不发生效力。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曾口头承诺“不带回就放弃村民待遇”,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理由虽有不妥,但本院已依法予以纠正,原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上诉人陈梭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代理审判员 刘 斐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