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董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董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经营的罗普斯金门窗门市部赊购罗普斯金门窗材料,经核算,被告共赊欠原告材料款9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支欠据。赊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给原告付了5600元,下余4000元,被告一再推脱,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董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赊欠原告材料款4000元。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欠据两支,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因此对原告所举欠据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董某所经营的罗普斯金门窗门市部赊购罗普斯金门窗材料,共计价款9600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索要,李某某向原告支付了5600元,下余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董某作为出卖人将罗普斯金门窗材料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已实际接受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应按原告的请求及时给付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人民币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材料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江审 判 员 徐明瑞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