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江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25岁,住泰宁县朱口镇。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怀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闽GH08**二轮摩托车由泰宁县朱口镇神后垅往朱口村方向行驶,行至朱青桥上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黄某甲、江某乙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某甲经抢救无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江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甲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与被害人黄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375299.81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江某乙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证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闽鼎(2015)毒检字第173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中联司鉴字(2015)0057号福建中联事发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公(法)鉴(尸检)字(2015)第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泰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和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江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江某甲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苏晓琳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