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与崔国余、谢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崔国余,谢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451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住所地泰兴市根思乡老叶村文兴路3号。负责人杨明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季晓冉(特别授权),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崔国余。被告谢忠敏。系被告崔国余之妻。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与被告崔国余、谢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菲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季晓冉、被告谢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国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国余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贷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5月6日,该贷款由被告崔国余、谢忠敏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泰兴市交通小区6号楼104室的121.29㎡住房和23.6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全部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国余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967.5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3日);原告对被告崔国余、谢忠敏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崔国余作为借款人,谢忠敏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崔国余发放贷款的事实;3、抵押清单、承诺书、协议书、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崔国余以泰兴市交通小区6号楼104室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0000元。4、结婚证,证明崔国余与谢忠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崔国余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被告谢忠敏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崔国余、谢忠敏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借款人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被告崔国余、谢忠敏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泰兴市交通小区6号楼104室的121.29㎡住房和23.6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000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崔国余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5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6日,年利率为9.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崔国余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崔国余、谢忠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国余、谢忠敏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借出贷款后,被告崔国余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崔国余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崔国余、谢忠敏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泰兴市交通小区6号楼104室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崔国余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国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国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叶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4967.5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3日),合计514967.56元。二、被告崔国余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崔国余、谢忠敏所有的座落于泰兴市交通小区6号楼104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债权数额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9030元,由被告崔国余、谢忠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季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叶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