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非诉行执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与徐州牧之韵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徐州牧之韵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贾非诉行执字第00185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德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徐州牧之韵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徐州牧之韵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贾非诉行审字第009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予以强制执行,执行内容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727平方米;对非法占用地罚款26405元。执行过程中,(一)经司法查询银行,被执行人有部分银行存款3700元,已扣划至本院。(二)车辆管理机关查询,未有登记。(三)房屋管理机关查询,有登记被查封。(四)查询土地,有登记被查封。(五)查询工商,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行政非诉强制拆迁类案件,根据2014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14)191号《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的意见,应坚持“由政府实施为原则,由法院执行属个别例外情形”的基本原则,即裁执分离。本案件需要强制执行的是退还集体土地,此项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围。关于罚款的执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的部分银行存款外,查封的土地和房屋因与罚款标的有较大差异,不宜处置。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4)贾非诉行审字第97号行政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士忠执行员 孙忠权执行员 李守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宝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