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肖雄、王尚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雄,王尚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雄,男。被告人王尚几,男。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雄、王尚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宁、代理检察员李金陵,被告人肖雄、王尚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17日30分许,被告人肖雄接到王尚几的电话,称有人要购买100元的冰毒。当日18时许,被告人肖雄驾驶车牌号为琼ACC5**轿车到被告人王尚几的住处海口市美兰区海府一横路劳动公寓A栋103房,肖雄根据王尚几的介绍,将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王尚几从中获取一些冰毒吸食。后黄某又以50元的价格向肖雄购买1粒麻古。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肖雄、王尚几及购毒人员黄某先后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肖雄处缴获冰毒1小包、麻古2粒、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1部、轿车1辆;从被告人王尚几处缴获手机1部;从购毒人员黄成处缴获冰毒1小包(后被分成2小包)、麻古1粒、人民币50元。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肖雄处缴获的1小包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996克;2粒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1465克;从黄成处缴获的2小包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3723克、0.1743克;从黄成处缴获的1粒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077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雄、王尚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黄某、林芳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化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车辆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雄、王尚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尚几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雄、王尚几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王尚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三、扣押在案的1.7462克甲基苯丙胺、0.2238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丸状固体予以没收并销毁;从被告人肖雄、王尚几处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0元、贩毒通讯工具红色联想牌手机1部、白色三星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的琼ACC5**号小轿车1辆,由扣押机关退还车主;从黄成处扣押的人民币50元,由扣押机关退还黄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海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