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5)武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武安市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江民,武安市大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女,汉族,武安市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11月,被告在石家庄走失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被告父亲李某某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乙于2011年11月21日在石家庄走失且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3、武安市邑城镇中阳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乙于2011年11月21日在石家庄走失且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4、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裕西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属曾于2011年11月21日因李某乙走失而报案的情况。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11月21日在石家庄市走失,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走失且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子女和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俊杰人民陪审员 白兵科人民陪审员 靳学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