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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常德市汉寿县永丰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明立、郑文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汉寿县永丰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明立,郑文先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常德市汉寿县永丰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阳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昌文,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益熊,男,1987年9月5日出生。被告刘明立,男,1969年1月9日出生。被告郑文先,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常德市汉寿县永丰华盛小额贷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小额公司)与被告刘明立、郑文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昌文、被告刘明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额公司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刘明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40万元,湖南明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机器设备抵押,郑文先提供70万元的质押担保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受理被告刘明立贷款申请,于2015年2月9日向其发放了该笔贷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5月8日到期,现被告刘明立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明立、郑文先连带清偿贷款本金140万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4668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合同编号为(2014)08019、(2015)2007两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等相应凭证,证明被告刘明立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万元,后于2015年2月9日借140万元新贷偿还前一贷款余额的事实;证明140万元贷款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证明贷款利息标准。2、保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郑文先为被告刘明立140万贷款向原告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担保范围的事实。被告刘明立辩称,借款属实,一时无力承担,希望能准予延期还款,而且为贷款花费了一定费用。被告刘明立未对其辩称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郑文先未予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小额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且被告刘明立对此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刘明立借得原告小额公司贷款150万元,期限3个月,到期后,被告刘明立于2015年2月9日再次与原告小额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刘明立提供140万元贷款予以清偿老贷(150万元贷款余额),期限3个月,月利息16.67‰,按月结息,本金及利息逾期违约金标准为1%/月;借款合同中与担保有关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刘明立承担。被告刘明立取得140万元贷款之后,依约付息,至2014年5月8日,并未依约清偿贷款本金。2015年3月以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年率6个月内为5.60%。本院认为,原告小额公司与被告刘明立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明立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郑文先与原告小额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文先应当对被告刘明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小额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14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额贷款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故逾期后的贷款损失不能超出利息的四倍,本案中如按1%/月计算违约金,并按16.67%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将会导致损失金额超出了利息的四倍,故宜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24‰)计算损失,对原告小额公司超出部分的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小额公司虽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请求不具体明确且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明立的辩解意见不足以抗辩依约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文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立偿还原告常德市汉寿县永丰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40万元、利息4668元及从2015年5月14日至清偿之日的损失(按年利率22.4‰的标准计算);被告郑文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明立追偿;驳回原告常德市汉寿县永丰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42元,由被告刘明立、郑文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勇人民陪审员  肖英钧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