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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栾松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栾松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290号原告天津开发区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达街3号贻欣园物业楼。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淑华,天津开发区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栾松峰。原告天津开发区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怡合物业公司)与被告栾松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朝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合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松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合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贻成尚北小区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3.95平方米。2007年4月15日,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天津塘沽贻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417.69元并产生滞纳金301.35元。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共计2719.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2.天津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3.催费通知单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被告栾松峰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贻成尚北小区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3.95平方米。2007年4月15日,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天津塘沽贻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存在部分瑕疵,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4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服务企业,依照《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受合同约束,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同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享有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被告作为小区业主,负有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完全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推定其存在服务瑕疵,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合理抗辩意见,其拒交物业服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存在服务瑕疵,其要求被告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原告主张的数额基础上酌减。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松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开发区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人民币2175元(2417×90%);二、驳回原告天津开发区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栾松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开发区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大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