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邱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邱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罗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汝财。委托代理人陈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润章,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邱德华,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邱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确认了纸板报价单,并签订了《纸板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月结5天95%,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逾期付款,加收3%滞纳金。在签订《纸板购销合同》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对其所经营的顺德龙江金心纸箱厂(未经工商登记)所欠款项作出250000元的担保承诺。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板,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给被告。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部分货款133683.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3683.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应付款每月加收3%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证明,载明:经电脑查询,在业务系统内,未有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金心纸箱厂投资开办企业的登记资料。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以未经工商登记的顺德龙江金心纸箱厂与原告签订《纸板购销合同》、《纸板报价单》,并出具担保书,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通过电话或传真形式向原告订购纸板,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取相应货物。原告提供《纸板购销合同》、《纸板报价单》、担保书、送货单、对账单(传真件),《纸板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产品,产品材质、规格、数量及品质要求以被告之书面纸板订购单和原告确认单(函)为准;被告需严格按照双方所约定之付款条件,为鼓励被告及时付清款项,原告将为被告提供月结5天内93%找数之付款特别折扣或现金预付款93%找数折扣优惠;被告须在月结5天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如超期付款,原告即取消所有付款折扣,并按照超期时间每月加收3%滞纳金,超过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原告有权停止接单和送货,因此而产生之一切损失,概由被告承担;甲方处加盖“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以及相关人员签名,乙方处签有“邱德华”及捺印,日期均书写“2012年10月18日”。《纸板报价单》的主要内容:生效日期是2012年10月18日;约定各规格纸质的单价、��扣;付款方式是月结5天内93%找数,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恕不供货并加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落款处加盖“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销售部”印章以及相关人员签名,客户盖章处签有“邱德华”及捺印。送货单显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货款合计87522.85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1日的货款合计25780.98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货款合计27584.2元,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货款合计13673.06元;收货签章处均签有“邱德华”。2013年12月对账单显示:上期欠款110891.53元,本月货款87522.85元,收款折扣2682.32元,收现金51564元,期末欠款144168.06元;客户签字盖章处空白。2014年1月对账单显示:上期欠款144167.44元,本月货款25780.98元,收款折扣3981.84元,收现���75655元,期末欠款90311.58元;客户签字盖章处空白。2014年2月对账单显示:上期欠款90311.58元,本月货款27584.2元,期末欠款117895.78元;客户签字盖章处签有“邱增华”。2014年3月对账单显示:上期欠款117895.78元,本月货款13673.06元,期末欠款131568.84元;客户签字盖章处签有“邱增华”。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4月9日将2014年3月对账单传真给被告,被告签名后回传给原告,之后双方没有交易往来,被告也没有再支付原告货款;因原告认为被告能够依约支付原告2013年12月的货款,原告就按95%折扣统计2013年12月的货款,但之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原告2013年12月的货款,故原告取消95%折扣,按100%统计2013年12月的货款,对于2014年3月对账单中所涉2013年12月的货款重新计算,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货款分别是66644.96元、25780.98元、27584.2元、13673.06元,合计133683.2元;因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证明、《纸板购销合同》、《纸板报价单》、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单、送货单、收款收据、POS签购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纸板购销合同》、《纸板报价单》均签有“邱德华”及捺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获签章处均签有“邱德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纸板购销合同》、《纸板报价单》、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2014年3月对账单的客户签字盖章处均签有“邱增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有相应的送货单予以佐证,本院对于2014年2月、2014年3月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2014年3月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568.84元。原告主张其按95%折扣统计2013年12月的货款,但之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原告2013年12月的货款,故原告取消95%折扣,按100%统计2013年12月的货款,对于2014年3月对账单中所涉2013年12月的货款重新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683.2元。原、被告双方在《纸板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为被告提供月结5天内93%找数之付款特别折扣或现金预付款93%找数折扣优惠”,可见,2013年12月的货款在2014年1月5日前支付享受折扣93%,即原告在2014年1月5日前可以确定2013年12月的货款能否享受折扣93%,而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4月对2014年3月之前的货款进行对账,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568.64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相应地,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56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1568.64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683.2元的诉讼请求,本���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纸板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须在月结5天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如超期付款,原告即取消所有付款折扣,并按照超期时间每月加收3%滞纳金”,且《纸板报价单》也有相应约定,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德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568.64元。二、被告邱德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1568.64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86.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负担23.52元,被告邱德华负担146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园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海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