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姚新明与湖口启祥运输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新明,湖口启祥运输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姚新明。委托代理人:许春松。被告:湖口启祥运输中心。法定代表人:蒋正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责人:陈顺泉。委托代理人:朱永寿。原告姚新明与被告湖口启祥运输中心(以下简称启祥运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委托代理人许春松,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祥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6时38分,被告启祥运输的驾驶员李栋良驾驶赣G×××××号货车,途经钟管镇北代舍桥下处,与原告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栋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赣G×××××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启祥运输赔偿给原告31400.69元;2.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启祥运输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赣G×××××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启祥运输,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8952.98元(其中非医保类用药1790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4.5个月。原告车辆施救费150元、修理费1950元。原告受伤前在企业上班,日均收入102.61元。交警部门认定出具责任认定书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险单;3.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建休证明;4.收据;5.劳动合同、工资单;6.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启祥运输的驾驶员李栋良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由被告启祥运输按责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护理费1707.3元(护理14天、每天121.95元);2.交通费200元;3.误工费15288.89元(误工149天、每天102.61元);4.医疗费8952.98元(其中非医保类用药17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每天30元);6.营养费420元(营养时间14天、每天30元);7.修理费1950元;8.施救费150元。赣G×××××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先行赔付交强险28989.17元(护理费1707.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288.89元、含非医保类医疗费895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修理费1950元、施救费50元),商业三者险直接赔付30元(施救费100元的30%)。保险金赔付已足,被告启祥运输不再承担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出具责任认定书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民保险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给原告姚新明29019.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姚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姚新明承担140元、被告启祥运输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公民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人民陪审员 章石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傅 琪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德清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金专户/20100005718367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