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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4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长宝与赵世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宝,赵世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4524号原告王长宝,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鑫,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世杰,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曙光路,组织机构代码80960288-2。负责人赵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强,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原告王长宝与被告赵世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宝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杰、被告人保河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宝诉称:2014年12月21日7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燕京桥上日升建材城门口,赵世杰驾驶车牌号为冀JB93**的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长宝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王长宝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赵世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8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400元,财产损失3166元,交通费741元。被告人保河间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赵世杰驾驶的涉诉车辆在人保河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王长宝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王长宝主张的部分损失数额过高,证据不足。不同意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赵世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7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燕京桥上日升建材城门口,赵世杰驾驶车牌号为冀JB93**的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长宝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王长宝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赵世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长宝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就诊,于2014年12月21日至12月30日住院治疗9天。该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开放伤口;建议全休两周,定期门诊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1月19日该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两周。原告王长宝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据,证实其因此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用为11482.01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王长宝称按照住院9天,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营养费270元,王长宝称按照住院9天,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4400元,王长宝提交村委会证明证实,称王长宝从事买卖蔬菜工作,主张的标准为每日收入100元,比实际的收入低。对于护理费900元,王长宝称王长宝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同王长宝一同卖菜,标准为每日100元。对于交通费741元,王长宝提交发票证实,称为其复查两次的费用。对于财产损失3166元,王长宝提交发票、收据证实,称车辆维修费用为935元、其它为蔬菜损失。被告赵世杰驾驶的涉诉车辆在被告人保河间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发票、收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河间公司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长宝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河间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河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世杰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长宝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经本院核实,按照王长宝主张的数额认定。对于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诊断证明书、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对于财产损失,本院认定车辆修理费用935元,对于其它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148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400元,财产损失935元,交通费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宝一万六千六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三十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宝各项费用二千三百八十二元零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王长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八元,由原告王长宝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世杰负担一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