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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来友与冯德元、和串串、和雷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刘来有,男,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德元,男,约61岁,汉族。被告和串串,女,月58岁,汉族。被告和雷,男,约34岁,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来有诉被告冯德元、和串串、和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来有于2015年7月9日以起诉时将被告姓名书写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来有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来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刘来有负担。审 判 长  杨景萍审 判 员  谢焕玲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