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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3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凡菊与李永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凡菊,李永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3184号原告:刘凡菊,女,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红,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樊城区人。原告刘凡菊诉被告李永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鹏程、杨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凡菊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誉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红江未到庭,被告李永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大足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因修公路需要,原告房屋被拆迁,由政府统一安置原告门市两个,住房一套,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陈善凤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合同书将该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原告知晓后,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有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足法民初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李永红不服提起上诉后被依法驳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拆迁安置房屋,将房屋退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足法民初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李永红与陈善凤签订的有关买卖刘凡菊的拆迁还房合同无效。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03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永红不服大足区人民法院(2012)足法民初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后维持原判决。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凡菊举示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刘凡菊系大足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陈善凤系大足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陈善凤系刘凡菊儿媳。原告刘凡菊与陈善凤的房屋因修公路被拆迁,拆迁后需要统一建房安置。依照政策规定,拆迁安置农村房屋需要严格按照政策和新农村建设的规划进行。因此,该拆迁安置房屋以原告刘凡菊的名义进行房屋修建,陈善凤以原告的名义交付建房款,其土地的使用性质为农村宅基地,该房屋统一修建在原告刘凡菊所在的大足区某某镇某某村新农村地块上。2010年12月11日,陈善凤与被告李永红签订《合同书》,将在建的刘凡菊的拆迁安置房屋出售给了被告李永红,李永红支付了相应的建房款,后原告刘凡菊不愿出卖在建的农村安置还房,要求退还被告李永红的建房款,收回房屋,但遭到被告李永红的拒绝。2012年10月28日,刘凡菊起诉李永红与陈善凤要求确认被告李永红与陈善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5日判决确认李永红与陈善凤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李永红不服该判决,上诉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0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仍确认李永红与陈善凤双方所签订《合同书》无效,维持原判。现该拆迁安置还房已修建完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新村一期工程B区B1号,面积239平方米。李永红在该房屋内安装了门锁及窗框,另在室内堆放了准备装修用的材料。2014年原告刘凡菊起诉被告李永红返还房屋后,因被告李永红下落不明而撤诉,现原告刘凡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永红返还拆迁安置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永红与陈善凤签订有关刘凡菊在大足区某某镇某某村拆迁安置房屋的转让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凡菊提起确认转让无效诉讼后,被大足区一审法院、重庆市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均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永红应当返还因与陈善凤签订的《合同书》所取得的原告刘凡菊拆迁安置还房。被告李永红下落不明,有关返还房屋后原告刘凡菊由此对被告李永红造成的损失,因本案缺乏李永红举示的相关损失的证据,本案对该损失不作处理,被告李永红可凭相关证据与原告刘凡菊协商解决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返还房屋造成的损失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刘凡菊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新村B区B1号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260元,计340元,由原告刘凡菊负担170元,被告李永红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学军人民陪审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