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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天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91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天麟,个体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天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陈天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天麟经手机联系后,在温州市鹿城区百榕大厦5幢304室将二包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分别重0.86克、0.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天麟的供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及毒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天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被告人陈天麟上诉称,本案系在公安人员控制下的毒品交易,系公安机关采用“钓鱼”方式引诱的犯罪;自己平时没有贩毒;自己未从本案中牟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涉案毒品均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叶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陈天麟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叶某向陈天麟购买毒品时,陈天麟并未表示其没有毒品,且本案实际交易的毒品数量和价格系陈天麟所决定,本案不属于特情引诱的案件。故陈天麟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天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少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天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陈天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以从轻处罚。陈天麟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龙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