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1)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曾因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罚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3月25日被传唤)。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采用直接推走的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950余元的电动自行车5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小街“天XX网吧”楼梯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华生”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小街“零XX网吧”楼梯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卜某的价值人民币686.5元的“新蕾”牌TDR424Z型电动自行车1辆和“天能”牌6-DZM-12型电瓶1组。3.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天XX小街“天XX网吧楼梯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价值人民币436元的“爱普森”牌电动自行车1辆和“超威”牌6-DZM-10型电瓶1组。4.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小街“XX幼儿园”门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的价值人民币1581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和“超威”牌6-DZM-12型电瓶1组。5.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小街“零XX网吧”楼梯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除“新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以外的全部赃物,并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卜某“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人民币5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卜某、徐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袁某、顾某、金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防盗备案登记卡、合格证、居住证照片、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先行羁押的二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钱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