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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宋有锋诉隋跃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有锋,隋跃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宋有锋,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连祥,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跃洪,男,196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马成民,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大学西路****号。负责人:孙春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该公司职工。原告宋有锋诉被告隋跃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有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祥、被告隋跃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有锋诉称:2014年5月5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王凤楼镇王牌村南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驾驶的鲁NR65**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68元、误工费25105.01元、护理费678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4792元共计141054.51元。被告隋跃洪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且赔偿标准过高,对此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我方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应由交强险先赔,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我方再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出具的平交认字(2014)第05020号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认定情况。2、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住院治疗29天。3、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3368元。4、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5、德州立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州立信法医司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本次伤害在此伤残结果中的参与度为50%;受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二个月需一人护理;误工期限为出院后120天,营养期限为45日。6、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道路运输业的标准计算。7、护理人员田淑芬、宋有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平原县东拓创业纺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护理人员田淑芬工资表三份,从而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2014第05020号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病案中明确写明宋有锋有原发损伤保险公司应扣除其治疗原发损伤的相关治疗费。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对证据五有异议。首先其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二是本次伤害在此伤残结果中的参与度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的损失,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其身体状况不允许其进行道路运输业,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方式有误,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为119天。7、对护理人员田淑芬实际收入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表中无田淑芬的签字,也无田淑芬的劳动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被告隋跃洪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以上质证意见,另补充质证意见:对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依据责任书的划分标准我方承担20%的责任。对证据二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对象有异议。据病历记载原告伤情存在陈旧伤,并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因交通事故致伤。从病历可以证实原告的鼻部皮肤擦伤,并没有记载眼睛由外伤所致,或明显的伤害,没有红肿出血等症状,眼部并没有受伤。病历证明实际住院天数是29天,因为原告存在陈旧伤,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伤害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二次伤害的前提下,我方不承担原告住院所花费的费用。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是陈旧伤住院治疗我方不承担医疗费。对证据四鉴定费单据无异议,我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20%。对证据五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因原告存在陈旧伤且与交通事故受伤时间接近,原告不能证明眼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伤害,原告的病历及伤情也不能直接证明是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伤害和交通事故引起的眼部受伤,对其鉴定的标准,伤残程度,以及参与度,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有异议。该鉴定应对原告的陈旧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予以鉴定,若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是多少?其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均不符合鉴定标准,且标准过高。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截止定残的前一天,最重要一点此鉴定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符合鉴定的程序和规则,我方要求十天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我方自动放弃。对证据六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虽有此证件不能证明其实际经营、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应当提供经营期间的凭证及详细运输名单、运输货物明细、款项等,运费和运输货物的项目相应的合同,若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明,视为原告未实际经营。对田淑芬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工资是否实际发放、扣发,是否实际陪护,对工资明细均有异议,没有田淑芬的签名,工资是否发放怎么发放不能说明,田淑芬的工资明细和工资证明不一致,涉嫌伪证,请法院依法追究伪证责任。原告应提供银行的工资发放证明,若不能提供该护理费的费用不应当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的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隋跃洪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隋跃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收到条一张。证明隋跃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款3000元,另在平原人民医院隋跃洪垫付检查费6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德州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隋跃洪车辆损失1880元,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因为原告的摩托车为机动车。以上费用应在原告的赔偿费用中扣除。原告宋有锋质证意见为:1、被告隋跃洪确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款3000元,但检查费数额不清楚。2、对被告隋跃洪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本身没有异议,但应另案处理或提起反诉。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德州立信法医司法鉴所所作的(2014)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德州立信司法鉴定所无资质对原告的视觉功能鉴定,因此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于是原告宋有锋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9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作出齐都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宋有锋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隋跃洪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有异议,(1)、我方认为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参与度也过高,误工费期限过高,营养期限过高。(2)、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在选定鉴定机构时,技术部门没有通知被告隋跃洪。(3)、鉴定程序不合法,在协商双方选择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抓阄,也没有法院指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鉴定内容不认可,其鉴定依据是伤者刚入院时的伤情,非伤者治疗完毕情况。2、其参与度的鉴定,并没有考虑到,本次受伤伤者的视力仍可以恢复,鉴定意见没有考虑客观事实,鉴定结论过于主观。3、鉴定程序不合法,在协商双方选择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抓阄,也没有法院指定。在质证齐都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时原告又提供如下证据:原告鉴定花费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366元的鉴定检查费、花费4700元鉴定费计5066元。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交通费123元。被告隋跃洪质证意见:1、因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应由自己承担。2、司法鉴定票据不是发票而且手续费用过高。对交通费同上述意见,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意见同被告隋跃洪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平原县境内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王凤楼镇王牌村村南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隋跃洪驾驶的鲁NR65**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宋有锋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德州立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4月20日德州立信法医司法鉴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所作的德州立信法医司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于是原告宋有锋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9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作出齐都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被鉴定为:(一)伤残程度:右眼损伤达捌级伤残,本次外伤对目前视力下降损伤程度参与度占50%;(二)护理状况:壹人护理肆拾伍日;(三)误工日:壹佰捌拾日;(四)营养期:肆拾伍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宋有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隋跃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有锋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隋跃洪驾驶的鲁NR65**号三轮汽车,车主系隋跃洪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其保险期间内。出现交通事故后,被告隋跃洪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款3000元。另审理中被告隋跃洪提供德州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自己的车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失,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隋跃洪的车辆损失1880元,并要求在原告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为凭,且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出具的平交认字(2014)第05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有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隋跃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两车均为机动车,其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鲁NR65**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内的由被告隋跃洪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德州立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州立信法医司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又系原告自行委托,对此鉴定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委托本院由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齐都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鉴定程序不合法,且本院技术部门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也做了解释,对其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68元,并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该票据为有效票据,并有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原告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但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道路运输业,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户籍,其误工费可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10.96元/天×180天(鉴定误工期限)=19972.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田淑芬所在单位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证实护理人员田淑芬有误工损失,原告受伤住院需人护理也是人之常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计算有误,其护理费应为(1625.2+2051+2056.2)/90(日平均工资)×45(鉴定护理期限)=2866.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结合齐都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0620元/年(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20年×30%(八级伤残)×50%(参与度)=31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无医嘱、无相关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检查、鉴定费计7066元,原告提供三份票据,其中2014年9月5日由德州立信法医司法鉴所出具的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花费,其鉴定程序违法,被告又不认可,对其2000元鉴定费本院不予保护;2015年3月31日的检查费366元、鉴定费470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3元,其为原告实际花费,又有相应有效票据,应予保护。被告隋跃洪主张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和检查费600元,因原告对3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执行时应予扣除;对600元检查费,原告记不清具体数额,被告隋跃洪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隋跃洪主张的车辆损失1880元,由其提供的德州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可证实被告车辆损失为1880元,该主张被告隋跃洪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已提出,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61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9972.8元、护理费2866.2元、残疾赔偿金31860元、交通费123元计64822元。剩余的医疗费(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68元、鉴定费(含鉴定时检查费)5066元计11334元,被告隋跃洪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即11334元×30%=340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宋有锋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4822元。被告隋跃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赔偿原告宋有锋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含鉴定时检查费)共计3400.2元。被告隋跃洪先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和原告应赔偿被告隋跃洪的车辆损失款1880元计488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元,原告宋有锋承担1615元、被告隋跃洪承担1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军审 判 员  贾冬冬人民陪审员  刘有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立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