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监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国信通信有限公司与何翠凤、商翠云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国信通信有限公司,何翠凤,商翠云,江苏国宇高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靖江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靖江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商桐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靖民监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国信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蔚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俊华,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翠凤。委托代理人范向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商翠云。原审被告江苏国宇高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琴,总经理。原审被告靖江市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翠云,董事长。原审被告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翠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剑锋,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靖江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翠云,董事长。原审被告靖江国信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蔚铭,董事长。原审被告商桐瑞。再审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国信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国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翠凤及原审被告商翠云、江苏国宇高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靖江市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靖江市天一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市天一购物公司)、靖江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靖江国信通信有限公司、商桐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家港国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何翠凤起诉商翠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以张家港国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商翠云向何翠凤出具的《结账说明》上盖章为由,认定张家港国信公司为商翠云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商翠云为张家港国信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张家港国信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担保,原审法院判令张家港国信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另外,针对商翠云向何翠凤借款200万元,我们认为原审法院仅依据汇票申请书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这是不对的,因为汇票申请书仅是申请人提交银行申请所用,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将款项出借给借款人,此节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张家港国信公司提供了2006年张家港国信公司章程、2013年3月9日张家港国信公司章程修正案各1份,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被申请人何翠凤辩称:张家港国信公司认为担保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无效;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张家港国信公司提供的担保应属有效担保;依据上述条款认定担保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关于200万元款项交付情况,除商翠云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外,何翠凤还提供了靖江润丰村镇银行汇票申请书,重点需要说明的是该申请书上加盖了银行业务专用章;另外,何翠凤还提供了对账单、结账说明,上述证据均能够证明何翠凤借给了商翠云2**万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家港国信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审被告靖江市天一购物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在对方结账说明上加盖了印章,但这属于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是由具备偿还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成为担保人,而实际上靖江市天一购物公司已经完全处于亏损状态,所以我公司的担保应当属于无效担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家港国信公司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故本案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张家港国信公司为商翠云借款提供担保有效,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张家港国信公司所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200万元款项交付情况,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家港国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港保税区国信通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鞠秋平审判员 褚 胜审判员 张玉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