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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新域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徐汇区高欣公寓业主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新域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高欣公寓业主委员会,上海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域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高欣公寓业主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上海新域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域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生、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高欣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之委托代理人方延庆、被上诉人上海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安物业)之委托代理人唐修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30日,新域公司(乙方)、业委会(丙方)、佳安物业(甲方)共同签订《闭路监控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由乙方对位于本市某某路***号的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公寓闭路监控系统设备的建设、安装、调试进行施工;乙方于2013年6月10日前进场施工,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总造价42,469元(人民币,下同);乙方进场7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首付款50%;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5%;余款5%作为质保金,即2,124元,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在乙方履行合同后,甲方保证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如有违约,每违约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1日,三方重新签订《闭路监控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合同总价调整为46,173元,其余内容与之前合同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3年8月8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全部合格。截至同年10月,佳安物业共计向新域公司支付工程款44,049元。2014年8月,三方再次签订一份《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确认该份合同仅是为配合维修资金支取工作需要而签订。嗣后,业委会、佳安物业因故未能及时支付余款2,124元。2014年10月,新域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业委会、佳安物业支付新域公司尾款2,124元;2、业委会、佳安物业向新域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每违约一天按合同金额的0.1%计算。原审审理中,新域公司与业委会、佳安物业双方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就是2013年6月1日签订的《闭路监控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为46,173元,为闭口价;除尾款2,124元外,其余款项均已结清;尾款应当支付的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原审认为,新域公司与业委会、佳安物业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切实按约履行。在新域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并经业委会、佳安物业验收合格之后,业委会、佳安物业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尾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业委会、佳安物业辩称未能及时付款系因根据业主公约规定需对工程进行审计所致。但在双方约定并确认合同载明的总价为闭口价的情况下,业委会、佳安物业又以其内部规定为依据而提出以审价作为结算条件,业委会、佳安物业的该项主张有悖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对此难以采信。新域公司要求业委会、佳安物业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新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新域公司对于其因业委会、佳安物业的逾期支付尾款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情况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新域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已远远超出未付的尾款金额,故新域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显属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对于新域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将参考贷款利率标准,酌情确定业委会、佳安物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及金额。至于业委会、佳安物业所称的部分设备需要维修的抗辩意见,双方可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予以处理,但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市徐汇区高欣公寓业主委员会、上海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新域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24元;二、上海市徐汇区高欣公寓业主委员会、上海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新域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12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市徐汇区高欣公寓业主委员会、上海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后,新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尾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避重就轻,其对违约金的调整与合同约定相差甚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业委会及佳安物业则共同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以书面方式共同向本院表示,愿意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以工程尾款数额为限。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工程尾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的工程尾款仅为2,124元,而系争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承担方式为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该约定显属过高,被上诉人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予支持,原审判决据此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并无不当。现被上诉人同意按工程尾款本金为限承担违约责任,该主张是适当的,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要求按合同约定支持其违约金诉请,该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市徐汇区高欣公寓业主委员会、上海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新域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市徐汇区高欣公寓业主委员会、上海佳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域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峰审 判 员  叶兰代理审判员  李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