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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龙大有盗窃罪2015刑初108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大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0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大有,户籍住址广东省英德市。2010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大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立、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大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龙大有在本市天河东路世外桃源会所四楼V1房内,趁被害人李某、熊某在房间内休息之机,将被害人李某的苹果6手机1部、联想牌A788t手机1部、被害人熊某的三星NOTE3手机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242元)盗走。被告人龙大有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大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并列举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龙大有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龙大有在广州市天河东路世外桃源会所四楼V1房内,趁被害人李某、熊某在房间内休息之机,盗得被害人李某的苹果6手机1部、联想牌A788t手机1部及被害人熊某的三星NOTE3手机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242元)。被告人龙大有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上述赃物均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熊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殷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警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钥匙牌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消费结账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龙大有的供述及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大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龙大有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均已缴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大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大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