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修成与王玉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修成,王玉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鄯善县新城西路。法定代表人许从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睿,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修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睿,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乐,吐鲁番市伯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周修成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4)鄯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达有限公司、周修成的委托代理人朱睿,被上诉人王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周修成雇佣的农民工,2013年8月12日,在被告鹏达公司工地劳动中受伤。受伤后,原告到鄯善县济民医院治疗,时间从2013年8月12日至10月27日。在济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至9日。后2013年11月7日至21日原告又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注明:陪护一人一月,全休一月,加强营养。原告花费医疗费经核算为18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周修成给付原告人民币36700元。原告曾向鄯善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与被告鹏达公司有劳动关系,未得到仲裁委支持。经鉴定,原告的残疾为8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94元。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庭审中,原告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对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数额有异议,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认为:原告在受雇于周修成劳动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周修成亦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鹏达公司的工地受雇于周修成砌墙时受伤,从日常生活经验推断,周修成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无资质挂靠鹏达公司,故对原告在雇佣劳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被告周修成及鹏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确认为18000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的时间为132天,每天按25元计算,原告在鄯善县济民医院的治疗时间为77天,在此期间又到新疆医科大学住院治疗,两次时间为被告代理人称济民医院只有门诊治疗票据,只能算治病,不能算住院,只认可在新疆医科大学住院治疗时间,原告受伤后即到济民医院治疗,后两次去新疆医科大学治疗,说明原告受伤较重,原告第一次去医科大学治疗的2天时间与原告在鄯善县济民医院治疗的时间重复,扣除重复的两天时间,加上原告第二次在医科大学治疗的14天时间,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认为91天,其伙食补助费为2275元;3、陪护费,原告主张105天,每月按3588元计算,原告住院时间本院确认为91天,按吐鲁番地区护工工资标准每月10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陪护费本院确认为303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27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814元,原告到乌鲁木齐住院两次,鉴定一次,去乌鲁木齐单程车票为67元,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402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1113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81天,按每天119.6元,原告住院时间为91天,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故其误工天数为121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4471.6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市标准计算为107319.6元,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只需在鄯善县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就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原告自2013年起在鄯善县县城打工,故对其按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894元。合计原告损失本院认定为14866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6700元,剩余111967.2元。综上,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修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1967.2元;被告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上诉人鹏达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原审法院、周修成、王玉德均认可王玉德受周修成雇佣从事砌墙工作,王玉德与周修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雇佣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存在。王玉德在干活过程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王玉德受伤后的全部赔偿应由周修成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王玉德受雇于周修成,并在从事砌墙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周修成也积极予以救治,并同意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王玉德受伤后的全部赔偿应由周修成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玉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上诉人的上诉所使用的是同一个法条,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周修成是无资质的人员,因此上诉人鹏达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周修成辩称,我愿意承担王玉德的损失,但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上诉人周修成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判决上诉人周修成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为32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玉德系农村户口,年满62周岁,为农民工,每年年初3月份从家出来打工,每年12月份回家过年。在鄯善城镇务工时间未持续一年以上,因被上诉人王玉德陈述在鄯善是打零工因此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农村居民在城市经商、务工、居住的时间应持续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收入。只有满足这两个条件才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而被上诉人王玉德上述两个条件均未满足,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二、被上诉人王玉德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全休时间为30天,合计误工天数46天,误工费为5501.60元,不应为一审法院所确认的14471.6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上诉人周修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玉德辩称,周修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玉德在鄯善县居住,法律规定以经常居住地为准,王玉德从2012年至2013年至今为止经常居住地在鄯善县。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费用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王玉德是因为在治疗费上资金短缺造成了既住院又在门诊治疗的现象,王玉德构成了八级伤残,光门诊是无法治疗伤情的,只有依靠住院治疗才能医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鹏达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审法院、周修成、王玉德均认可王玉德受周修成雇佣从事砌墙工作,王玉德与周修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雇佣合同关系,与我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存在。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王玉德受伤后的全部赔偿应由周修成承担,鹏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王玉德在一审的诉求是:请求被告鹏达公司、周修成赔偿:1、医疗费20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132天×25元)元;3、陪护费12558元;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1814元;6、住宿费1113元;7、误工费21647.6元(181天×119.6元)8、伤残赔偿金107319.6元(八级标准19874元×18×30%)9、鉴定费;10、精神损失费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鹏达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王玉德的误工天数是多少天,王玉德的各项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来计算。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玉德在上诉人鹏达公司的工地受雇于上诉人周修成砌墙时受伤,周修成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无资质挂靠鹏达公司,故对王玉德在雇佣劳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上诉人鹏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鹏达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1、关于被上诉人王玉德的误工天数。根据鄯善县济民医院的出院证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可以确定王玉德的住院时间为91天,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故其误工天数为121天。2、关于王玉德的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是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一审时被上诉人王玉德仅提供了一份原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证明,二审经询问,本人认可2012年12月来新疆,因天冷干不成活,就回老家了,直到2013年2月28日再次来新疆。此时,距离被上诉人受伤日期即2013年8月12日不满6个月。因此,被上诉人王玉德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关于被上诉人王玉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确认为19843.05元,2、伙食补助费,根据鄯善县济民医院的出院证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可以确定王玉德的住院天数为91天,伙食补助费为2275元(91天×25元/天)。3、陪护费,住院时间为91天,医嘱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陪护费为16214元(121天×134元/天),因被上诉人王玉德一审主张12558元,故陪护费本院确定为12558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2275元。5、交通费,被上诉人到乌鲁木齐住院两次,鉴定一次,去乌鲁木齐单程车票为67元,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402元;6、住宿费,被上诉人主张1113元,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7、误工费,被上诉人住院时间为91天,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故其误工天数为121天,按每天134元,误工费为16214元(121天×134元/天),因被上诉人王玉德一审主张12558元,故陪护费本院确定为12558元。8、残疾赔偿金39398.4元(7296元×18年×30%)。9、鉴定费,被上诉人王玉德支付的鉴定费为894元。以上合计损失本院认定为90203.45元。扣除已支付的36700元,剩余53503.45元上诉人周修成应当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2015年第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2015)鄯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周修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1967.2元。”维持鄯善县人民法院(2015)鄯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周修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赔偿被上诉人王玉德各项损失5350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上诉人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39元,由上诉人周修成负担179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上诉人周修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阿丽娅·阿尤甫代审判员 南 斐代审判员 常 昳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