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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隆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熊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隆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熊新华。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蔡爱华。委托代理人徐元兵。原告熊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俊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新华、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爱华、徐元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半个月,因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不和,导致原告母亲自缢身亡。2014年1月,被告无故外出,原告劝被告回家无果。由于被告婚前索要礼金4万元及首饰,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礼金11万元及首饰。被告蔡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原告提出的礼金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给付的礼金合计5万余元,被告已用于购买嫁妆、首饰等全部开支。被告不要嫁妆,留给原告,只同意退返原告的首饰。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京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购物收据、发票及订货单,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嫁妆有沙发、茶几、电视机、家具、电脑、洗衣机及衣服等,合计开支24293元,均在原告家中。证据二、婚纱照补妆发票二张,计96元,证明原、被告照婚纱照开支,另照婚纱照1900元发票在原告手中,实际照婚纱照开支为1996元;证据三、龙凤珠宝金行京山店质量保证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购买千足金项链、吊坠、耳环合计5466元,现在被告手中。其中耳环1000元的票据已遗失。被告并说明,在原、被告进行结婚仪式过程中,被告还有嫁妆:棉絮八床价1238元、被套六套价2500元、厨房用具700元。被告家庭举行婚宴,购买烟酒等开支8200元。上述证据一、二、三及说明的费用,被告合计开支44393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提出照相开支应为2千余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说明,其为被告购买了千足金项链、吊坠计4466元、千足金耳环一对,计2188元,另外还有铂金手镯一个,价5千余元,都在被告手中;另对被告提出的嫁妆有棉絮八床,被套六套及厨房用具,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出家庭举行婚宴、购买烟酒等开支8200元,原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有开支。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原告说明千足金项链、吊坠、金耳环、铂金手镯在被告手中,另被告有嫁妆棉絮八床,被套六套及厨房用具,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家庭举行婚宴、购买烟酒等开支8200元,因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原告按本地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红包2000元、订婚给付彩礼款40000元、照婚纱照给付3000元、买衣服、被子给付7000元、买首饰给付5000元,合计57000元。被告购买千足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耳环一对及铂金手镯一个;并添置婚前财产: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创维3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床头柜二个、三组合衣柜一套、梳妆台一张、大理石餐桌一张、凳子六个、组装电脑一台、棉絮八床、被套六套、厨房用具一套及衣物。××××年××月××日,原、被告经京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冬月18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未购置共同财产。婚后半个月,因家庭矛盾,原告母亲自缢身亡。2014年农历正月15日,被告提出离开原告家,原告及父亲将被告送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款11万元及首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理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在订婚、举办婚礼等过程中,原告共计支付红包2000元,彩礼款4万元,照婚纱照、购买衣物及首饰15000元,合计5.7万元。原、被告在举行婚礼后,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了近二个月。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彩礼数额,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对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的黄金饰品,因价值较大,由原告所有;对原告给付被告的红包及被告购买的衣物,属于赠与,不予返还;对被告现在原告处的财产,属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某彩礼款20000元;二、被告蔡某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创维3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床头柜二个、三组合衣柜一套、梳妆台一张、大理石餐桌一张、凳子六个、组装电脑一台、棉絮八床、被套六套、厨房用具一套及衣物,归被告蔡某所有;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熊某千足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耳环一对及铂金手镯一个;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汪俊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夏涛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