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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姬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波,别名姬志波,农民。2005年9月27日、2007年12月20日、2009年8月14日三次均因犯盗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最后一次于201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6日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15日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10月12日因诈骗被成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姬波到邯郸市北环路与滏西大街交叉口的华浩活力城工地简易宿舍内,趁被害人睡觉之际盗走黑色oppor2017手机、白色oppor2017手机、酷派大神F1手机以及黑色苹果4手机各一部和一百元左右的现金。后被告人姬波在邯郸市千禧大厦外,将四部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手机的男子。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部手机总价值4056元。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姬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姬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姬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姬波对盗窃经过的供述、证人姬某的证言和辨认、被害人杨某等人的陈述材料、被盗手机的购买发票、被告人姬波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四部被盗手机总价值为人民币4056元的鉴定结论、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成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姬波在逃登记撤销表及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波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姬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张丽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王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