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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新疆众鑫自动化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胡斌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众鑫自动化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胡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7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众鑫自动化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郁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斌,男,汉族,1962年6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再审申请人新疆众鑫自动化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众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众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纠纷,胡斌提供的合同属于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亦为“欠胡斌挖掘机租金”,原审法院围绕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诉讼时效应为一年,故胡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众鑫公司从来没有刻制使用“众鑫公司项目部公章”,没有授权他人刻制使用该印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胡斌订立合同,胡斌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或者间接证明胡斌与众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王郁敏、李东林与胡斌订立合同行为与众鑫公司无关。众鑫公司提交的阿瓦提县国士资源局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说明,可以间接证明正郁敏、李东林并非众鑫公司项目经理,没有使用过“众鑫公司项目部”公章,众鑫公司与胡斌不存在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本案涉及的《合同书》、《修筑田间道路合同》均有胡斌签字和众鑫公司项目签章,两份合同约定内容均为胡斌按众鑫公司要求完成工程量,且胡斌提供的盖有众鑫公司项目部公章的欠条,并没有反映“欠胡斌挖掘机租金”的内容,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众鑫公司称本案应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胡斌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索要欠款为由,认定诉讼时效从此时发生中断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从阿瓦提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2010年5月施工月报、施工进度计划申报表、设备租赁协议、众鑫公司与韩明于2010年5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盖有众鑫公司项目部印章,能够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众鑫公司曾经使用过“众鑫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按胡斌提交的合同书、韩明劳动合同、韩明签名确认的土方计算表及盖有“众鑫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欠条等证据认定胡斌按照合同完成工程量,并判令众鑫公司向胡斌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充分。众鑫公司称其与胡斌不存在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关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众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众鑫自动化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更多数据: